一、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強制執行,在實務及學說上素有爭議。
有採肯定說者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且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可代位終止保險契約;採否定說者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運用之權利屬於保險人,並非要保人之財產權,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學者葉啟洲教授力主肯定說。
就上述爭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做出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統一見解,說明如下: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溢繳之保險費,要保人享有終止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償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也可以以保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與一般財產權無異,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權。
(二)執行法院為達到換價目的,可以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地位,依契約自由原則,可以變更或是繼承,並非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執行法院為達到換價目的,可以終止保險契約,如前所述,終止保險契約的權利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且保險契約也是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產權,執行法院為了將抽象的保單價值轉換為具體的請求權,可以終止保險契約。
二、 依題示情形,若全部終止保險契約主約,附約亦將隨同終止,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一)比例原則之意義比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當國家行使公權力時,所使用的手段對人民的侵害與達到的目的間應取得平衡,保單強制執行亦為國家執行公權力的範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比例原則之子原則如下:
1 、合適性原則國家所採用的手段,必須可以達到目的。
2 、必要性原則可以達到目的的手段中,須採取侵害最小的方式。
3 、狹義比例性原則:對人民的侵害與所欲達成的目的間須取得平衡,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卻使人民蒙受過大的損害。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即明文規定比例原則之適用。上述大法庭裁定,亦重申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應注意比例原則之權衡,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於保險契約中,除要保人外,利害關係人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三)全部終止保險契約主約,使附約隨同終止,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因如下:
1 、債務人甲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妻為被保險人,強制執行的範圍不及於附約(醫療保險附約),但若執行法院全部終止保險契約主約,依條款約定:「如主契約終止,則附約效力隨同終止。」會使得被保險人喪失醫療保障。
2 、乙妻因為公司廠房大火嚴重燒燙傷,需要長期治療,此時正是需要醫療保障轉嫁風險,若主約全部終止將導致乙妻喪失醫療保障,且依乙妻之身體狀況,短時間內也難再規劃新的醫療保險契約。
3 、壽險契約的主要功能是為了保障遺族,該保險契約之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甲之子女丙、丁二人,且該保險契約成立已多年,並非為了規避債務。
三、結論
甲所有之公司廠房發生大火,同時導致乙妻有嚴重燒燙傷而需長期治療,甲亦因此經濟陷入拮据。學生以為,若全部終止該保險契約主約,雖可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但卻使受益人失去壽險保障,而附約亦隨之終止,將使被保險人喪失醫療保障,對於債務人及保單利害關係人而言不可不謂巨大。然而為顧及債權人之利益,學生以為,目前保險契約多有降低保額(即部分終止)之條款,執行法院似乎可酌情降低1/2 或1/3 保額,以該解約金償付債權人,如此既有部分壽險保障功能,附約醫療險也得以保存,可同時兼顧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