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簡榮宗律師、林伯軒實習律師
人生的未來如深海般難以預測,誰也無法知道明天會帶來祝福,或是不期而至的風雨。也正因如此,趁著我們仍擁有清晰意志與完整行為能力時,為自己的人生提早鋪好一條安穩的道路,便格外重要。而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為了當有一天因病弱而失去判斷能力時,仍能由最信任的人代為守護生活與尊嚴。
歷經多年研議,台灣於2019年新增「意定監護制度」,允許本人在意思健全時預先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此一制度的引入,不僅使本人在喪失判斷能力後仍能依其先前意願,以其所期望的方式接受照護,並最大限度地維護人格與尊嚴。同時,亦得以減輕法院選任監護人的負擔,並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資源耗費。
(一)成年意定監護概覽
意定監護制度的運作可分為兩個階段:其一為前階段的「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二為後階段的「法院選任意定監護受任人為監護人」。亦即,本人在意識清楚時預先與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簽訂意定監護之委任契約,約定受任人於本人日後遭受監護宣告時願意承擔監護職務。
(二)意定監護契約如何成立
根據民法第1113-3條,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與變更,需由本人具行為能力時(包含受輔助宣告後未受監護宣告前)偕同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而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以書面通知法院,以此確認當事人間合意之真實性並避免意定監護契約遭竄改或滅失。
(三)意定監護受任人之職務
於本人受監護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即監護人)有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即本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監護人於監護職務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又監護人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涉及財務或金融專業,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等,為符合實際需要,受任人得為自然人或法人,人數亦可為一人或數人,於受任人為複數時並得特別約定其得分別執行職務(如一人專門處理管理不動產之財產事務,他人則負責其他財產事務或人身照護)。監護人於意定監護契約所劃定之職務權限內,得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在其職務範圍內對受監護人之事物有代理權及同意權。
(四)意定監護契約之優勢
值得強調的是,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監護人於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為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皆需經由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舉可能大大限制監護人發揮管理、照料受監護人財產之能力與可能性。
然民法第1113-9條現有規定,意定監護契約若約定受任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得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在此情況下,監護人即不再受限於既往在不動產管理與投資運用方面的嚴格限制,而得以依其專業判斷,更彈性地處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務,進而更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原則之要求。
由最信任的人代為守護生活、照護起居與管理財產,並使個人財富能夠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用,而不讓往後生活之照護人與資產管理全權交由法院指定與僵化制度決定。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不是悲觀的準備,而是面對不確定人生最成熟的勇氣與溫柔承諾,讓未來少些遺憾、多一份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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