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輔導管教學生的注意事項
一、事實經過
原告老師多次用言語羞辱、排擠或欺負學生「庚生」,營造出一個充滿敵意且不友善的環境,學生心理壓力很大,甚至產生排斥上課、不想學習的念頭。因為這種行為是「持續發生」的,符合霸凌定義,因此學校決議依考核辦法對原告教師處以申誡2次。教師不服,提出行政救濟。
二、法院怎麼說?
首先,在行為認定上:
原告(老師)對於學生庚生平日不夠有禮貌或課堂分心等行為,並非採取合理的引導,而是過度濫用「記警告」,使學生長期處於恐懼與孤立的環境中。特別是針對未打招呼一事,原告竟在公開場合要求學生大聲朗讀「老師好」百次,這種作法已超越教育範疇,屬於對學生人格的公開羞辱;且根據多位同學的證詞,這種針對性的對待並非偶發,而是長期且反覆地發生,顯見原告是故意營造敵意環境,已構成霸凌的持續性要件。
其次,從管教正當性來看:
面對學生情節輕微的不當行為(如教室外大聲講話或課堂放空),依法規應優先採用口頭糾正、調整座位或記錄表現等正向管教措施。
然而,原告卻捨棄這些溫和手段,逕行跳過輔導管教措施程序,直接以具懲戒性質的「記警告」作為威脅手段,這種作法完全違背了教育基本法的正向管教原則。
三者,要用考核辦法的哪一項?
教師考核辦法中關於「申誡」的規定,雖然在第8目提到霸凌或不當管教若「情節輕微」,通常要先令其改善、不改才罰;但法律也留了第10目這個「概括條款」,也就是「其他違反法令且情節輕微」的事項。
之所以這樣設計,是因為霸凌樣態百出,法律無法窮盡所有狀況。當老師的霸凌行為雖然情節輕微,但如果考量到學生已經受害,或是像學生已經轉班、離校,這時「令老師改善」已經失去意義或不可能達成,學校就可以直接依照第10目來裁處,而不必受限於先勸導的程序。
總結來說,針對情節輕微的霸凌,學校在懲處時不應被法條文字綁死。如果給予老師改善期間,反而對學生的身心發展沒有幫助,就應該視個案情況直接給予適當處分,這才符合保障學生人權與培養健全人格的教育目的。
[編的話]
閒話家常一下,對於學生的懲處是要有明確規定(獎懲辦法)才能處罰,如果沒有就不能想處罰就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