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 校園有門禁,不是想進就進
一、事實經過
退休教師A女士及其母B女士控告國小校長違法實施門禁管制,侵害其自由權與名譽權。
A、B兩位主張校長明知學校規定一般訪客僅需完成換證即可放行,卻多次教唆校警及教職員,在A女士欲交付教學用品、B女士欲關心家中遭逢變故的教師C先生(A女士之夫),以及A女士欲商談個人考核並取回私人物品等情況下,強制阻攔兩人進入校園,甚至在校門口公開談論A女士的私人考核事宜。上訴人A、B認為,其入校均有正當理由且無安全疑慮,校長的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故依民法請求校長應各賠償A、B兩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共計20萬元。
二、法院怎麼說?
1、訪客管理辦法並非絕對的入校許可
上訴人A、B引用學校的《訪客管理辦法》主張,只要完成換證和聯繫等「訪客程序」就應當被放行,認為校長的管制行為屬於「違背職務」。
但是這份管理辦法僅是學校為處理一般性訪客事務而訂定的內部行政規則,目的是為了「有效管理訪客」,而非創設訪客「進入校園的絕對權利」。完成訪客程序只代表「申請進入」的步驟已完成,校方基於校園安全的最高考量,仍保留最終的「決定權」。
校長依據《國民教育法》等更高位階的法律,負有維護校園安全的最終責任,因此當遇到具體特殊情況時,校長有權力並有義務做出凌駕於一般規則的特別處置,這屬於其核心職務的行政裁量。校長的職責是保護全校師生的共同利益,而非滿足個別訪客的意願,因此上訴人的主張屬於對法規的誤解。
2、管制措施並未侵害上訴人的權利
上訴人A、B聲稱校長的門禁管制侵害了他們的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權利,但法進出校園的自由,並非可以隨意出入任何場所的概括性自由,而是一種應受管理者合法限制的相對權利。
國小校園是為達成「國民教育」目的而設立的公有設施,校長作為設施管理者,有權審查並限制外來訪客。
因此,校長為保護公共利益(全校師生安全)而選擇限制上訴人A、B進入,是合法權力的正當行使,而非對訪客權利的不法侵害。
此外,關於名譽權,上訴人指稱在校門口討論考核私務受辱,實是因其拒絕配合門禁管制、堅持當場處理所致。至於財產權,校長僅是限制其「進入校園親自拿取」的方式,並未剝奪其所有權,上訴人仍可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請仍在職人員代為取物)。
綜上,客觀上校長的管制措施並未侵害上訴人的任何法定權利。
3、校長實屬依法行政,並無故意侵害意圖
上訴人A、B又主張校長在主觀上具有「侵害權利」的故意。
事實上,校長實施門禁管制是為了防範教學秩序受干擾及師生安全受威脅的潛在風險,其目的適法正當。
考量到上訴人曾在短時間內多次「突襲式造訪」,校長選擇「下達門禁管制指令」是為了避免在校園內產生衝突,這是最直接且必要的管理手段。校長在「維護校園內部秩序」與「處理外部事由」之間,選擇了對校園衝擊最小的平衡作法。
況且,上訴人A、B所羅列的造訪事由,都不是「非親自進入校園即難達成」的。校長採取的限制措施,在維護校園安全的前提下,已在各方面符合比例原則,因此不構成任何「權力濫用」或「侵害故意」的疑慮。
最終結論:不符合民法侵權賠償要件
綜合以上論述,校長針對上訴人所實施的門禁管制,是緣自法律賦予的職權行使,屬於維護校園安全與公共利益所為的合法且正當行政裁量。此行為既非「違背職務」的行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的任何權利,更無「故意侵害」的疑慮。
因此,本案客觀事實並未合致民法第 186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導致損害),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缺乏法律根據,應駁回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