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介紹完了債權不履行,從民法第242開始到第245條,是屬於「債之保全」的範圍。前面提到了許多應該要賠償的狀況,包含了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等。但如果對方在請求之前就先偷偷脫產,就算最後告贏了,強制執行還是拿不到錢。所以如何「保全」自己的債權,重要性相較於前面提到的請求基礎,有過之而無不及。在民事訴訟法上,訴訟前的保全有假扣押、假處分等,在民法上則以「代位權」及「撤銷權」區分,以下就開始這週的「債之保全」。
壹、代位權
一、定義
先看看法條規定,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雖然看起來只有短短二條,但問題絕對不會只有幾十個字這麼簡單。
二、積極要件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二)(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三)(債權人)去行使債務人的權利。 (四)(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舉例來說,某甲借了某乙100萬元,某乙屆期不還。某乙將房子以500萬元賣給某丙,但某乙遲遲不向某丙請求價金的給付。這個例子套進上面的要件就會變成以下狀況
(一)(某乙)怠於請求某丙給付價金。
今天必須這個價金的請求權已經屆期,或是某乙可以請求,但某乙卻怠於請求才行。如果今天價金請求權還沒有發生(還沒有到期),某甲也不能直接跳出來要主張。
(二)(某甲)用自己的名義。
(三)(某甲)行使某乙對某丙的權利。
由於某甲只是代替某乙去行使權利,本質上這個「價金請求權」仍然是屬於某乙的,所以某甲的主張,勢必是「某丙應該返還價金給某乙」,而不是直接給付價金給某甲。
(四)(某甲)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某甲是代替某乙去行使某乙的權利,相當程度上是在侵害某乙的自由(我要什麼時候行使權利關你什麼事?),所以代位權在行使上勢必要有限制,也就是某甲對某乙的債權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性」。假設某甲跟某乙約定這100萬元在110年12月31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