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民國11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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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性平會調查程序完成前之調查記錄與報告,能否拒絕當事人閱卷?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然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被告(機關學校)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機關學校)自得拒絕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況且,行為時性平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故被告(機關學校)於調查程序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士,拒絕原告(教師)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教師)主張被告自始未依法提供其閱覽卷宗,使其無法充分答辯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難以憑採。
【結論】
於性平會調查程序完成前之調查記錄與報告,屬於準備作業文件,故可以拒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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