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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民國111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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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遇到校園性平案件時,性平會委員能否同時擔任教評會委員?是否需要迴避?

【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

一、調查權與懲處權二分的設計

【性平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性平法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綜上所規定,可以知道在法規設計上,採調查權與懲處權二分法。也就是將調查權歸屬於性平會;而懲處權,如果與聘任相關,則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如果與獎懲有關,則送教師考績委員會。

二、教評會委員應迴避事項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然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且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責與教評會之權責有別,性質上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有必不得相同之要求。

【結論】

按【教評會設置辦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本次最高法院的判決可以得知迴避是按委員與事件的關係迴避,非是不同委員會間身分的關係迴避。

且並無類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之迴避規定。

因此,在性平案件中的性平會委員,是可以同時兼任教評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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