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20號判決(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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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性平法第33條應如何適用?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原涉嫌性騷擾而為處罰。但嗣後,因教育部發現原告教師為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故發函給該校審議案件。

該校性平會重新開會後,決議修正原調查報告,建議移請教評會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審議,解聘該位教師,且1年內不得任用為教師。

二、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或檢舉,除有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外,應交由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處理時,得成立調查小組為調查,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議處,而該報告對於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有拘束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效力;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議處結果不服,得提出申復;另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際依性平法第33條規定,性平會係「應」另組調查小組為調查。

且依其立法理由:「為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前條所列原因被學校或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調查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仍應依循本法之相關規定。」

可知重啟調查程序之目的,係在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則學校或主管機關自應嚴格遵守,始符行政正當程序之要求。

三、法院認定 - 教師勝訴

性平法第33條所定重啟調查程序,係在確保調查結果之公正性,故顯非以原有之調查結果為基礎,僅就原調查程序有瑕疵或新事證部分為調查,而係因考量原調查程序有瑕疵或認定容有違誤,認為有必要另責由具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調查背景之新調查小組成員,不帶成見地重新檢視所有證據,釐清事實,重新提出調查報告,供性平會審議,

因此被告學校性平會在得知有新證據時,僅依性平會決議修正報告,而非重新調查,顯已悖離性平法第33條立法旨趣,無法排除原性平會之預斷疑慮,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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