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號(民國109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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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教師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時,能否提前復職?還是必須以學期為單位?

一、事實經過

原告教師以母親年滿65歲,且父親患重大傷病需要照顧及協助就醫為由,申請留職停薪一年獲准。後嗣因客觀情境變化,申請提前於106 年1 月23日復職,然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處分否准原告提前復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後認再申訴有理由。但被告仍復於108年3月11日否准原告之復職申請。

二、被告學校主張

被告於接獲原告提前復職申請後,旋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組成諮詢小組並召開諮詢小組會議,經審酌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教師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復職時亦同,及原告申請侍親之時與申請提前復職時,原告父母病情並無不同,認定原告申請提前復職原因並未消滅,故否准原告之申請。

三、法院怎麼說?

1、提前復職或延長留停

如果教師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之參考。依上開規定,被告雖於原告申請提前復職後成立教師留職停薪申請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諮詢小組。

《留停辦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7項》

2、《留停辦法第6條》


留職停薪人員依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但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時,負有申請提前復職之義務,且如未依該條規定按時申請提前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

又提前復職應否准許,端視留職停薪原因是否消滅,不得考量其他因素,亦與申請復職之時間是否與學期開始時間相符無關,此觀105年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明定於留職停薪事由消滅時,該教育人員即應依特定期限申請復職即可知悉

且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亦未規定服務學校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裁量決定之空間,與同辦法規定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其所屬教育人員留職停薪申請,有所不同。

簡單來說,留停原因消滅就要復職。如果要留停,則可以是學校校務考量,但如果要復職,則不能這樣考量。

四、結論:教師勝訴

學校考量校務問題而否准教師提前復職,實為違反《留職停薪辦法》,且教師因此否准處分而造成的薪資上損失,亦由學校於以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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