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05|閱讀時間 ‧ 約 5 分鐘

路邊停車致往來車輛或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或死傷該停放車輛者有無過失(兼因果關係)的判斷


有耐心的人可以看完整篇、看不懂或沒有耐心的人,請直接看藍色的字

這篇你可以了解或思考的問題

1.車禍鑑定一定會被法院採納嗎?

2.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

3.40公分的測量基準點?

4.可以併排停車嗎?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路肩雖屬可停車之處所,上訴人停放甲車於路肩,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所定,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等情。---->停車的規定

然上訴人停放之甲車右後方與路面邊緣最近距離為2.3公尺,顯逾40公分。且上訴人停放之甲車左後方與路面邊線最近距離為1.2公尺之路肩空間,確實造成該處路肩減縮,且該路段為混合車道,致往來之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為閃避明顯凸出停放之甲車,而須往快慢混用車道偏移行跡,提高用路之風險,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甲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復以案發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甲車之右側與路面邊緣之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停(擺)放,亦無其他因素阻礙上訴人將甲車靠近路面邊緣停放,上訴人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放甲車於上開地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及大量出血、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亂停車或併排停車,與車禍之間也是會成立過失行為的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路面邊線以外範圍(即路肩部分),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惟並非供機車行駛之用,是被害人行駛路肩及未能判斷可否向左偏移進入車道並安全與左側大型車保持安全間隔併行,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等旨。

復敘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乙情,因均漏未審酌上訴人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導致妨害人車通行、形成併排停車態樣,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皆不予採取之理由。可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雖可在該路肩停車,被害人行駛於該路肩亦有過失,然因上訴人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導致妨害人車通行、形成併排停車態樣,而仍有過失等情事,已詳予論敘說明。---->跟我之前分享過的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那篇是有關連的哦(車禍鑑定真的100%沒有問題嗎?)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之規定,「路面邊線」(一般稱邊線),係指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路面邊線之內即為車道,而路面邊線之外至道路邊緣(一般稱路緣)之路面空間,若欲停車,則依上訴人行為時(即106年4月14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上訴人行為時之法條用語為「道路右側」,107年12月24日修正文字為「道路邊緣」,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即,應分別情形以所設置之緣石(指道路中凸起區域〈公共設施帶、人行道、交通島〉之邊緣設施物)或舖設路面之最邊緣為起算點,停車之距離不得逾該起算點40公分。上訴人既違反上開規定,停放之甲車右後方與路面邊緣最近距離為2.3公尺,顯逾40公分。自難執甲車左後方與路面邊線最近距離仍有1.2公尺之路肩空間,而謂無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至原判決理由雖引用107年12月2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字,即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與上訴人行為時之該規定文字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同,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該文字,且關於本件認上訴人有過失所依據之上開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文字,並無修正,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併予指明。---->之前也有說過40公分的起算點怎麼看哦,類似的文章是路口轉角10公尺不能停車怎麼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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