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5日臺(78)勞動2字第14941號函》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載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