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5/13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不動產繼承登記,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要不要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一、函釋(建議可以先跳到文章的第二段,因為這個函釋很難看的懂;如果想看結論的話,可以直接看文末四、結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內容】: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二、我對上面函釋之詮釋及重點整理:

  (一)(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用白話解釋:只需部分繼承人同意申請,全體繼承人對於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狀態的繼承登記):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無須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依上述函釋內容二之意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須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分割繼承登記(用白話解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以不按民法應繼分來分配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必須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依上述函釋內容一之意旨: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

 

  (三)(按法定應繼分)繼承登記(用白話解釋: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按民法應繼分來分配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必須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依上述函釋內容二之意旨: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三、法令補充:

《民法》第1086條:

Ⅰ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Ⅱ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6點: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外,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結論:

Q:不動產繼承登記,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要不要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A:

一、(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要。

二、分割繼承登記:要。

三、(按法定應繼分)繼承登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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