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9|閱讀時間 ‧ 約 8 分鐘

侵害著作權之衍生著作,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律師,我的攝影作品,遭他人改作做成品牌logo,我可以要求他下架嗎?

身為文創作者,自己的作品遭到他人不當改作,例如將自己寫的小說,中間加上幾個章節、或是改變結局,甚至是將其中的幾個場景拍成影片,抑或是畫家創作的可愛小圖,遭他人改作加上背景圖或是文字,都是實務上常見侵害著作權人改作權之案例,構成侵害著作權故無疑問,但衍生出另一個問題:「對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構成侵害原著作人改作權之情形,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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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2024.2.21)怎麼說:「

從憲法角度出發

  1.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又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亦明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國家保護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進文化之發展。」堪認著作人之創作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顧及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著作權法之解釋及適用,於面臨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衝突之際,應注意兩者之平衡,以避免阻礙國家文化之發展。
  2. 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以保護其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條之1)。所謂著作,如以其創作方法加以區分,有下列兩種:⒈原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等類別(同法第5條第1項)。享有著作權之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程度之獨立精神創作,但無須達到專利新穎性之要求。⒉衍生著作(又稱改作或第2次著作),並非上開法條例示之著作類別,而是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衍生著作之類別,端視完成後之型態而定,並依其類別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同法第6條並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1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項)」是原著作與衍生著作為兩個不同之各自獨立著作,個別依法受到保護,原著作不會因為被改作而影響其權利(包括同法第28條本文,關於「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況對於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與對於原著作之重製(或抄襲)之區別,在於前者具有原創性,賦予著作權利,有助於國家文化之發展。我國著作權法既採創作主義,對於從事改作之人,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所完成之衍生著作,足以表現改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肯定說認為改作人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本身,雖應予其著作權之保護,惟仍要求其對於原著作人負有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就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兩者間之衝突,已取得適度之調和,當屬合憲性之解釋,並不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著作自由之保障,亦與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從主管機關法律意見來看

著作權法原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84年(84年1月27日〔八四〕台內著字第8401635號)之行政函釋即已揭示: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按內政部於81年6月10日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7章「罰則」之規定救濟。又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89年5月12日〔八九〕智著字第89003641號)之行政函釋,亦指出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授權他人改作成劇本,及將該劇本拍攝成影片,如未約定改作後之劇本及影片之著作權歸屬,則其著作權應歸何人享有一節,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改作之劇本及影片係以獨立之衍生著作保護之,如無約定(同法第36條)或無同法其他規定情形者(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應由實際完成改作之人享有著作權。均強調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不以經過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事先同意或授權為必要,顯係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主管著作權法之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之行政函釋,如無不當,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繼受日本法角度觀察

日本1889年著作權法曾有適法改作為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之明文,惟其1970年之著作權法已修正刪除上開明文規定,是日本學者通說均採肯定說。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主要係繼受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之保護,未明文規定以適法改作為要件,解釋上自亦應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相同。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侵害著作權之衍生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前提仍在於是「改作」而非單純重製或抄襲,因為對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就其改作部分仍具有原創性,故賦予著作權保護,但單純抄襲或僅有小部分修改並不具原創性,自無賦予著作權保護之必要。

侵害著作權之衍生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如使用仍需獲得授權

自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構成侵害原著作人改作權之情形,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也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換言之,如果要利用就必須取得衍生著作權人之授權。

那麼就衍生另一個問題: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時,是否需要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

參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見解:「原著作著作權人與衍生著作著作權人,各自享有其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惟於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時,依同法第37條規定,須分別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及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因此,除了取得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外,也需要同時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才是合法且完整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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