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我的攝影作品,遭他人改作做成品牌logo,我可以要求他下架嗎?
身為文創作者,自己的作品遭到他人不當改作,例如將自己寫的小說,中間加上幾個章節、或是改變結局,甚至是將其中的幾個場景拍成影片,抑或是畫家創作的可愛小圖,遭他人改作加上背景圖或是文字,都是實務上常見侵害著作權人改作權之案例,構成侵害著作權故無疑問,但衍生出另一個問題:「對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構成侵害原著作人改作權之情形,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我們來看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2024.2.21)怎麼說:「
著作權法原本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84年(84年1月27日〔八四〕台內著字第8401635號)之行政函釋即已揭示: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按內政部於81年6月10日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7章「罰則」之規定救濟。又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89年5月12日〔八九〕智著字第89003641號)之行政函釋,亦指出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授權他人改作成劇本,及將該劇本拍攝成影片,如未約定改作後之劇本及影片之著作權歸屬,則其著作權應歸何人享有一節,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改作之劇本及影片係以獨立之衍生著作保護之,如無約定(同法第36條)或無同法其他規定情形者(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應由實際完成改作之人享有著作權。均強調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不以經過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事先同意或授權為必要,顯係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主管著作權法之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之行政函釋,如無不當,原則上應予尊重。
日本1889年著作權法曾有適法改作為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之明文,惟其1970年之著作權法已修正刪除上開明文規定,是日本學者通說均採肯定說。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主要係繼受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之保護,未明文規定以適法改作為要件,解釋上自亦應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相同。」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見解認為侵害著作權之衍生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前提仍在於是「改作」而非單純重製或抄襲,因為對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就其改作部分仍具有原創性,故賦予著作權保護,但單純抄襲或僅有小部分修改並不具原創性,自無賦予著作權保護之必要。
自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見解可知,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構成侵害原著作人改作權之情形,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也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換言之,如果要利用就必須取得衍生著作權人之授權。
參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見解:「原著作著作權人與衍生著作著作權人,各自享有其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惟於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時,依同法第37條規定,須分別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及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因此,除了取得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外,也需要同時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才是合法且完整的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