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5/27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拋棄繼承就一毛錢都不用付了嗎?!

哈囉大家好~我是優妮,這次要來分享2個「身後事」主題,第一個是被繼承人能否拋棄負擔喪葬費用。


【關鍵字】

拋棄繼承、喪葬費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

Q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法條上面沒有寫喪葬費用,不過通說認為喪葬費用是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的~一般的情形沒有問題,阿不過若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怎麼辦?


一樣先來看結論:審查意見認為應負擔喪葬費用,因為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會採這個看法滿直觀的,阿不然不付錢遺骨擺在那邊該怎麼處理……)


(一) 111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法律問題

討論意見:

(一)甲說:肯定說(不用負擔喪葬費用)。

從拋棄繼承的目的出發

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


(二)乙說:否定說(應負擔喪葬費用)。

拋棄…你的良心倫常在哪?


1.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


2.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抛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所以繼承人繼承及抛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是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所以因為屍體之繼承不是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也沒辦法抛棄繼承。


(三)研討結果增列丙說: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應負擔喪葬費用;非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無庸負擔喪葬費用。


1.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定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體(即大體)具人格性,非「物」、「特殊之物」或「動產」,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體所有權。


2.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及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老人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人,或其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者,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立法旨趣。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所定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殯葬被繼承人之義務。


所以我們得出兩種結論:

(1)抛棄繼承者如為負有殯葬義務之人,不因抛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不足之殯葬費用。

(2)繼承人非應負殯葬義務之人者,該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則該繼承人抛棄繼承後,既本不負殯葬義務,自不生負擔題示殯葬費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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