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二)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須具有財產權(可流通、可變價)、積極性(可被管理、處分)、特定性(具體存在)、讓與性(可過戶)。
(一)對抗效力(§4):
1、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3、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二)同一性(物上代位性)(§9Ⅱ)。
(三)非屬遺產(§10):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四)非屬破產財團(§11):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五)強制執行之禁止(§12):
1、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違反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六)抵銷之禁止(§13):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七)混同效力之限制(§14):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八)瑕疵佔有之承擔(§33):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包含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
(一)§15: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相關人同意變更)
(二)§16: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相關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