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7/10閱讀時間約 25 分鐘

[台股重案組]Case No.3,廣明美國反壟斷案件(中)

黑哥最近出差,但還沒忘記要交代清楚廣明的事情啊。上篇把訴訟來龍去脈簡單交代,現在就可以來說每一個階段發生的事情啦。要是忘記了,記得回去看前篇複習一下啊,

歐盟執委會反競爭總署處罰

之前黑哥有說過,廣明在美國被刑事調查、在台灣公平會的調查程序,都是證據不足沒事。但是,到了歐盟執委會反競爭總署,就沒有逃過。來看歐盟執委會反競爭總署的調查,他是依據什麼證據?

聰明的看倌應該可猜到,又有抓耙子提供了很多證據。三家跳反的,提供很多參與廠商內部、外部的通信。首先,這些廠商倆倆之間都有契約關係,約好要彼此對準備投標的事情密切合作、還有分享來自Dell、HP的營收等等。但是有這契約本身沒有直接違反反競爭法,還要更多證據。進一步看,反競爭總署又發現這些廠商,雖然不會全部聚在一起開會,但每季至少有一次會兩兩互相聯繫,交換投標跟生產的關鍵資訊,而且會決定投標價格。聯絡窗口收到,也會跟內部長官層層上報其他人的生產資訊、想投標的價格等等。



這就很清楚了啊,歐盟執委會反競爭總署因此認定,參與廠商的圍標行為形成卡特爾去限制競爭,違反規定。

那廣明是怎樣被認定也是有參與的?首先是各大廠商談價格的email對話,從2008年2月開始,就開始把廣明放進收信人。關鍵的信件有2月14號Sony跟其他兩家公司表明要討論定價的Email,廣明就在副本名單。但還有更嚴重,2008年10月20號廣明的內部信,直接就說了他跟其他廠商一起談了價格。10月24號,另一封廣明內部信,報告談的內容時也講了他知道價格控制的事情。

10月20廣明內部信:

「上周我跟 HLDS的人見面,據他所說,他們的最佳價格最終約為 24,65 美元。不過,他們在第一輪投標不會給這麼好,因此可能會提供更高的價格。T的報價似乎是 24.64 美元,但 T 的資訊很難相信。不過,因為 T 說它排在第二位,所以 似乎與目前的價格相差不大」
(Last week I met HLDS guy. According to what he said, their best price is around 24,65 eventually. However, they won't go that far in the 1st round as well and might provide a higher price…It seems that T offered 24.64 USD, but T’s information is hard to trust. However, because T says that it came in 2nd, it seems that there is not much difference with the current price.)

10月24日廣明內部信:

「為了將價格控制在一定水準,供應商達成共識 一致同意將價格保持在不低於 24.25 美元的水準。」(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rice in certain level, suppliers have the consensus to keep the price no lower than USD 24.25)

其他廠商同一天或鄰近時間,也有相應的通信,顯示廣明是真有涉入圍標。還有些其他證據,也顯示廣明幫忙取得其他廠商的價格訊息後,傳遞給另一家直接投標的廠商。

對上面這些證據,廣明有做什麼抗辯嗎?當然有。廣明最主要是這樣說啦,他根本很少跟其他廠商接觸、廣明只是其他人的代工廠,不能直接投標或影響價格、或是說他只是被Email副本到,沒有積極主動參加其他人的行為,所以也不能算是卡特爾的一員。

對這些抗辯,歐盟反競爭總署當然是沒接受。從最後一個抗辯開始講,只是被Email副本到,應該沒有責任,聽起來好像有道理?其實不是,你想想看就知道,圍標定價、國際卡特爾是違法行為,真的要搞,一定都秘密進行。搞這件Dell跟HP圍標案件的這些廠商,還特意低調,不要全體聚在一起。這麼小心,你說他們會沒事把一個無關的人加進來?根本說不過去。而且啊,實務上就是因為很多人會想要規避法律,讓一個人領頭講了價格,其他人墊墊不講話只是回去照做,之後再做這種抗辯。執法機關也沒那麼笨,現在都要求你要是不小心參加這種會議,一定要表明抗議後離席,沒講話,待在原地繼續參加,就當你是有參加卡特爾!

處分書段號398與399寫明,
「此外,根據已確立的判例法,一方對一項不法行為未表示意見,但不公開表示要遠離該行為,也不向主管機關報告該不法行為,實際上是在鼓勵侵權行為的繼續。這種共謀構成了參與侵權行為的一種方式,是對共同目標的一種貢獻,並可使企業承擔責任。因此,與索尼/Optiarc 公司和廣明公司主張相反,認定企業對侵權行為負有責任,不以有積極行為為限。
(Moreover, under the settled case-law, a party which even tacitly approves of an unlawful initiative, without publicly distancing itself from its content or reporting it to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effectively encourages the continuation of the infringement. That complicity constitutes a mode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infringement, a form of contribution to the common objective and is capable of rendering the undertaking liable. Hence, unlike Sony/Optiarc and Quanta suggest, no positive action or instigation is required in order to find an undertaking liable for an infringement.)


更何況,實際上證據也有顯示,廣明實際有積極的參與廠商的卡特爾行為,包括提供價格訊息給其他廠商等等。至於廣明主張的說他其實很少參加啦,或是只是其他廠商代工廠,按法律都不影響他構成卡特爾的一員,用台灣法律概念講,就是像刑法共同正犯的的感覺啦!就是說,不管你是以什麼方式參加,又做出貢獻是大還是小,你只要主觀有犯意、實際上有分擔行為,還是算一起犯罪!就像三個人去搶銀行,一個是駭客去破壞銀行的監控,一個是開車的車手在外面接應,只有一個拿槍進去搶,搶完後三個人分錢。開車的車手跟駭客,可以說他們沒拿槍進去搶,所以不算是搶犯嗎?


處分書段號401也有講啦,

「至於廣明公司主張其僅係Sony Optiarc公司上游供應商地位,從第4節所述事實(尤其見第(216)-(217)、(223)、(225)、(248)-(251)段)可以清楚地看出,廣明公司參與了本裁決所述的整體計畫,從而參與了一起持續的侵權行為。證據表明,儘管存在供應商與客戶的關係,廣明公司直接參與了本裁決所涉及的反競爭行為,並在合謀中擁有商業利益。即使作為另一公司的製造商,廣明顯然也參與了與其有契約之夥伴,分別向Dell或HP出售 ODD 的定價行為,並在定價中同樣具有商業利益,因為[......]。但無論如何,要證明廣明公司參與了侵權行為,並不要求存在商業利益。」
(As to Quanta's argument that it was in the position of an upstream supplier to Sony Optiarc, it clearly follows from the facts set out in Section 4 (see in particular recitals (216)-(217), (223), (225), (248)-(251)) that Quanta took part in a single and continuous infringement by its own contribution to the overall plan described in this Decision. The evidence demonstrates that notwithstanding the existence of supplier-customer relationship, Quanta was directly involved in the anticompetitive behaviour subject to this Decision and had a commercial interest in the collusion. Even when operating as a manufacturer for another entity, Quanta was clearly involved in setting the price at which ODDs were sold to Dell or HP respectively by Quanta’s contract partner and equally had a commercial interest in the price-setting, since […]. In any event, the existence of a commercial interest is not required in order to prove Quanta's participation in the infringement.)

所以最後,廣明當然就沒逃過啦,在歐盟這邊被罰了7百多萬歐元。

美國的民事訴訟一審

不過這還沒完喔,在歐盟做成處罰決定前,HP在美國就在2013年10月提了民事訴訟。可是啊,因為管轄權等程序的問題,審理在不同法院間移來移去,在2017年6月到11月間,更是除了廣明以外所有被告廠商都跟HP和解了。就只有廣明沒有,那廣明主張是什麼呢,還是一樣,就是說他只是代工廠,沒有跟HP直接交易,所以不可能參加聯合行為。

你想應該也清楚,在歐盟程序已經沒有成功,在美國這邊,應該更不容易成功。聯合行為是整體的犯行,法律上跟你有沒有直接銷售給HP,本身就沒多少關係了,照樣能夠成立違法行為而要賠償。更何況,在美國程序,還有新的證據出現,對廣明更加不利!


美國訴訟中出現的新證據

美國這個案子,走到這一步,廠商之間有聯合行為,已經是不爭的事實。關鍵是,廣達到底有無參與、有何責任。除了歐盟處罰依據的證據,在美國訴訟,又有新的證據!新證據有其他廠商(抓耙子!)的證詞,日立、Sony、飛利浦建興的人,都有出來指證說,跟廣明的人碰面討論光碟機價格資料、甚至Sony的人還承認說由廣明設定價格,給Sony去提交標案。

當然啦,口說無憑,抓耙子要減輕賠償責任去陷害其他共犯也是有可能,所以要有其他證據。那有什麼證據?有,還很多。除了這些公司自己內部的信件、通聯記錄都對得起來,廣明寄出來的信跟內部的通信,也是很要命。之前歐盟程序找到的,其實就已經夠讓廣明被被認為有責任了,這次出來的,還更嚴重。有一封Email標題叫做「聯合定價」(Price Fixing),由廣明寄給飛利浦建興,討論光碟機價格,根本只差沒有把違法寫在臉上了。

還有一封,是寫給其他廠商在某家星巴克碰面,理由是因為跟HP總部很遠,比較不會被發現。通聯記錄也顯示,廣明跟其他廠商在涉案期間的6個月內,打了100通電話給其他涉案廠商。最後投標價格也跟信件顯示的價格相符。所以廣明可說已經非常不利。


廣明提出的證據跟主張

但你會說,黑哥,訴訟中也不能一直挨打吧,廣明也有提出有利證據吧?答案是,還真的沒有什麼有利證據。廣明涉案的人,被傳喚去做庭外作證時,他們都說了什麼?(Deposition,台灣沒有這制度。開庭時原則還是要到現場啦)答案是,他們對相關問題,都引用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表示因不自證己罪,拒絕回答。開庭時這些人都不在美國境內,更是都沒到場。所以,你想也知道,要是你拒絕回答問題的理由,是回答了你就會發現我有犯罪,本質上也跟認罪差不到哪裡去啦!所以法官開庭的時候,跟陪審團指示,可以因為證人拒絕作證,所以對廣明做不利認定。那你想,他們會怎麼認定?當然是認為廣明有參與聯合定價、圍標行為啊!

這還不夠喔,常看美劇的看倌就會知道,在審判結束前,原告、被告都會有一個機會,去做最終陳述。簡單來說啦,就是總結前面展示的證據,再跟陪審團提醒一次己方的故事是什麼,做個結辯的意思。

來,黑哥帶妳看看,在被告廣明的結辯,一開始就給你開宗明義說,

「我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我想說明雖然我的客戶廣明並不承認有參與這起聯合行為共謀,但他們了解依據原告所展示的現有證據,陪審團有可能他們合理認定廣明參與了共謀。因此,我不會花任何時間來爭論共謀聯合行為是否存在,或是廣明是否參與其中。」(The first thing I want to do is I want to make it clear that while my company, Quanta Storage, Incorporated, is not admitting any involvement in this conspiracy, they are aware now of the evidence that's been presented against them and they are aware that a jury might reasonably find that they participated in the conspiracy. So I'm not going to spend any time arguing about the existence of the conspiracy or whether Quanta participated in it.)

有看懂嗎,他就是說,我沒有承認犯行喔,但我知道證據看起來我是有參與犯行啦,所以我不爭執了。這跟自己承認已經基本上一樣了啦。

如果是在台灣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就有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就是說,你雖然沒有自己說對,對方講的事實是真的,但對方說了,你表示你沒有要爭執他不對,這時候效果就跟自認一樣啦。

可見,廣明也知道應該是逃不掉了啦。

賠償金額

那如果有責任這件事情逃不掉,能不能至少少賠一點?對於HP主張的損失,HP提出兩個專家證人非常仔細去算,如果沒有圍標聯合行為,HP應該買價多少,跟實際買價差距多少。算出來的就是HP受到的損害。而且,雖然廣明質疑算出來的損害,有把HP海外子公司的採購也算進去,HP的專家證人卻很明確答覆,HP海外子公司的採購都排除掉了。HP採購主管也有作證,HP直接跟廣明採購了3.85億美金光碟機,還有1.25億美金是廣明透過Sony或其他廠商賣給HP的。而廣明也沒有提出己方專家證人,去說明為何HP的算法不對。兩相對照,在陪審團的心證上就更不利。

而且不要忘了,上篇有講過,美國克萊登法案(Clayton Act),第4條有規定,要是私人打贏,不只可以拿回受到損害的額度,而是會自動乘三,讓你可以拿的錢變成三倍!還可以把合理的律師費拿回來。

"(a) 賠償金額;判決前利息
除非本條第(b)款另有規定,任何因反壟斷法禁止的行為而在其業務或財產上受到損害的人,可以在美國的任何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該地區為被告居住、找到或有代理人的地區,不受爭議金額的限制,並可獲得其所受損害的三倍賠償,以及訴訟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法院可以根據此人迅速提出的動議,對實際損害額在自該人提交反壟斷法下的索賠請求之日起至判決日之間的期間,或在法院認為在情況下合理的任何更短期間內,裁定給予單利。法院在確定是否在情況下對任何期間裁定利息時,應僅考慮以下因素:
(1) 該人或對方當事人,或任何一方的代表,是否提出毫無根據的動議或主張毫無根據的索賠或辯護,顯示該當事人或代表故意拖延,或以其他方式出於惡意行事;
(2) 在訴訟過程中,該人或對方當事人,或任何一方的代表,是否違反任何適用的規則、法令或法院命令,這些規則、法令或命令提供對拖延行為的制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快速進行的程序"

而且喔,這個三倍算法,是先乘上三倍算出總損害金額,再減掉已經和解的金額,不是減掉後再乘三。而且啊,被告之間不能去跟其他被告請求分擔。就是上篇有講的,ABC三個人造成原告總共200的損害,原告可以選擇告A叫A給他200。A給完後,也不能叫B跟C按比例給他錢。而且再加上有講過三倍賠償的規定,實際狀況會變成,總共損害有600,看原告要怎麼告。如果A跟B先跟原告和解,一人出100,那C要付多少錢?答案是,剩下來所有錢都要他出,就是要出400。所以,你最後一個不和解的,當然就要付最多錢!

最後,陪審團認為HP公司因為聯合行為,多付了1.76億美金,乗上3倍再減掉其他人已經付的和解金,最後叫廣明給付HP公司4.3865億美元的損害賠償,換算台幣是超過120億以上了!

而且美國還有一個制度不一樣,一審打完,就可以要求強制執行對方財產!廣明輸了,沒有要交錢,HP公司就去要法院發轉交財產命令!所以說,國際訴訟跟仲裁都是一樣,輸的一方沒有要付錢,贏的一方不會坐著看對方賴帳,一定會採取行動。


 

美國的民事訴訟二審

看到輸了,廣明當然不服氣啊,就提起上訴。可是要知道,美國跟台灣的上訴審不一樣。台灣的民事訴訟上訴叫做覆審制,二審法院基本上會把一審流程再走一次看看。但美國很不一樣,上訴沒有再調查一次證據,是法律審。要上訴成功,只能指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且上訴審對一審判決,對證據的證據力(就是這個證據能證明你要的事情嗎)跟證據能力(就是程序上可不可以拿來當證據啦,有些不法取得的東西,就會有證據能力的問題),會給很多裁量餘地,通常來說都不會去挑戰一審的見解。

廣明上訴的理由是什麼?他的主張是個法律論點,說如果不是HP自己買,而是子公司買,那HP應該沒有權利(當事人適格)在美國起訴他。

廣達指出原審犯錯有兩個部分,一個部份是跟證據有關,主張HP專家證人計算損害的資料,是傳聞證據(很複雜,但可以想成是沒在法庭作證的人提出來的說詞啦),因此不可採納、另外HP銷售主管也承認在海外下單購買的光碟機,就是由海外子公司買的而不是母公司、還有最後是說法院拒絕他申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是不合法,最後這個點很程序,就不講了。


但上述主張都被法院駁回了。法院表示,他不需要處理廣達主張HP本身不能在美國起訴這件事,因為原審在事實上就已有充分證據顯示HP自身有直接跟廣達買,而且廣達上訴指出的三個點,都是錯的。 

首先啊,HP專家證人計算基礎有傳聞證據這件事,是在HP的律師提問專家證人時候,廣明的律師異議說是傳聞,當場就被一審法院駁回了。上訴審法官表示,一審法官本來就有很大權限決定是否採納異議,而且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就有允許專家證人基於個人觀察過的資料發表意見,他觀察過的資料,不一定要呈現在法庭上,所以廣達說是傳聞證據所以不能用,這是沒有法律基礎的說法。而且HP專家證人也很清楚說了,他計算損害時把不是HP自己買的,都去掉了。

第二點,法院一樣表示所謂HP銷售主管也承認廣明的光碟機有銷往美國以外地方,或是海外賣的光碟機,就是HP海外子公司買,是根本曲解銷售主管的證詞。

法院還原這段對話,說人家講的,明明就是他沒辦法當場確定特定的交易,是由哪一個HP集團成員去買的。而且即使銷售主管不確定,另一個作證的專家證人是很確定他的資料沒有納入HP海外子公司。

第三點因為很程序,沒要特別講,但應該注意,法院用了很重的辭批評。說廣明提這個點是故意要誤導「This is a red herring」

所以三個點加起來,廣明上訴還是輸掉了。


 

結論:

後來,廣明本來說要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但美國最高法院,不是你想上訴就可上訴,最高法院要覺得有價值收案,才會收。不過因為廣明後來就跟HP和解了,案子就到此結束。

下一回,黑哥再來說,廣明跟廣達從訴訟開始到結束,對外的說詞到底是什麼,還有黑哥為什麼認為廣達根本睜眼說瞎話,從頭到尾胡扯一通。做一家這麼大的台灣上市公司,也是一樣跟投資人說謊,亂扯,然後也沒受到什麼責任。所以啊,投資人不自己小心,是沒有人能幫你。


參考資料:


跨國聯合行為可能面臨的訴訟程序與法律制裁,從HP 控告廣明光電違反美國競爭法之民事訴訟談起:

https://www.ftc.gov.tw/upload/1100818-1.pdf

競爭法—HP 控告廣明光電-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訴訟案(試聽)/主講人:王立達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gIn8CGBsts


美國司法部新聞稿,Hitachi-LG認罪:

https://www.justice.gov/opa/pr/hitachi-lg-data-storage-inc-agrees-plead-guilty-participating-bid-rigging-and-price-fixing#:~:text=WASHINGTON%20%E2%80%93%20Hitachi%2DLG%20Data%20Storage,Department%20of%20Justice%20announced%20today.

  

歐盟執委會反競爭總署處分書

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cases/dec_docs/39639/39639_3631_8.pdf

一封電郵副本 恐讓林百里賠掉一間公司

 https://tw.news.yahoo.com/%E5%B0%81%E9%9B%BB%E9%83%B5%E5%89%AF%E6%9C%AC-%E6%81%90%E8%AE%93%E6%9E%97%E7%99%BE%E9%87%8C%E8%B3%A0%E6%8E%89-%E9%96%93%E5%85%AC%E5%8F%B8-160000600.html?guccounter=1&guce_referrer=aHR0cHM6Ly93d3cuZ29vZ2xlLmNvbS8&guce_referrer_sig=AQAAAJ7arOS9D2DAfKoGp196dPO2WjGUxlThwFL9pL5YAnz7lNBKbOOYGcytGCgPj4vGkw9qwRnoZxZg2KuLewI6nbV8Rj4WJ3yOjEJqhPUv2eI7vj9MzgegCKvQayXBG_oCn_PxiolLtxvsc_XfuNXLN0TDpIlkwgv0dWhD6phLezOG

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民事訴訟二審判決(No. 19-20799 c/w No. 20-20235)

https://casetext.com/case/hewlett-packard-co-v-quanta-storage-inc

 

天下雜誌報導,林百里小金雞拱手輸給惠普?獨家解析廣明案,如何一步步走向賠130億

https://www.cw.com.tw/article/5100647?template=transformers

今周刊報導,「過來人」看廣明、惠普和解戲碼 認清「三件事」台企才能避踩反托拉斯法紅線

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80393/post/202006230007/

 

新聞分析-廣明案,真能有理走遍天下?

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200614000085-260202?chdtv

         

從廣明案看美國陪審上訴審理─ 兼談陪審團與法官責任分工之啟發 ─

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Industry_Economy/IPNC_200722_070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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