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於受雇人員的讀者們,應該相當熟悉我國的扣繳制度,所謂扣繳制度,即是機關、團體、學校、合夥、合作社是類機構,於給付薪資、利息、權利金、資遣費、獎金、盈餘等等款項時,依照扣繳率先行扣繳一部分,並且於每個月10日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簡單來說,於許多所得類型,所得人(如一般職員)並不會拿到全額所得,而是由給付團體(如公司)扣繳一部分後之所得,至於所扣稅額,於隔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可以抵扣應納稅額(畢竟那就是你已經繳納的稅款),若應納稅額為零,則可以將扣繳稅款領回。
而按現行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由「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以及「全月給付總額5%」兩者擇一做為扣繳方案。若選擇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者,依照財政部頒定113年度薪資扣繳稅額表,起扣的每月薪資為88501元,金額則為2020元,該金額會隨著薪資的增加逐級增長;若選擇全月給付總額5%的方案,則由於財政部規定基於稽徵成本2000元以下免予扣繳,因此月薪未達40000元之薪資所得,並不會被扣繳。
簡而言之,想要被扣繳,也得有一定的薪資水準才行。
然而,扣繳制度看似可以確保國庫不致虧空,亦有掌握稅源及課稅資料之功能,然而扣繳制度於產、官、學界均曾飽受爭議,以下簡介扣繳制度的沿革,以及本次修正之重點。
1. 扣繳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爭議
扣繳義務人所扣繳之款項,可以說是代替納稅義務人履行稅法上的債務,其原因即在於扣繳義務人相較於受領者,更容易保存相關憑證,也更容易掌握相關經濟行為。打個比方,設若小明月薪10萬元,在不計入各式公保的情況下,小明於領薪時只會領到9萬5000元,剩下5000元則由公司先行扣繳,而之所以使公司先行扣繳,除了確保國庫總是有錢可以使用外,亦是因為公司作為給付款項之主體,相對於在外面跑來跑去的小明,稽徵機關更容易掌握之故。
然而公司於扣繳後,尚需要「繳納稅款予國庫」、「申報稽徵機關」、「填具扣繳憑單給納稅義務人」,其扣繳義務方屬完全履行,若有疏漏,更須面臨罰則,且亦沒有選擇不扣繳的權利。因此學說上有認為扣繳義務人並不具有高權性質,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間則成立「公法委任契約關係」,扣繳義務人為「服公法勞務之私人」。
2. 扣繳制度違憲乎?
依照現行法,若扣繳之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不僅要負責將多的稅款退還給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更由扣繳義務人補繳,若有疏漏或逾期等情事,依照所得稅法114條尚需要負擔罰鍰,其責任可謂相當重大。如此沉重的負擔,讀者想當然會認為係由「機關團體」擔任扣繳義務人,然而,現行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卻規定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換言之,扣繳義務人並非僱用人或是組織型態之法人,而是受雇於他人的「會計主管」。如此立法實在難謂妥適,學者亦有認為該規定「有違憲法上恣意禁止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不過此爭議早在大法官會議釋字時期即有受理,並經作成第317號、第613號解釋,簡而言之,兩號釋字均認為扣繳制度為了掌握課稅資料及確保國庫財源,並無違憲疑慮,至於針對扣繳義務人為「會計主管」之立法選擇,兩號釋字則認為會計人員實質參與扣繳事務,較能貫徹扣繳制度之立法目的,且對於上開人員業務執行所增加的負擔亦屬合理,並非不能期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這樣的見解固非無據,然而以會計主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終有「利益由法人享有,風險卻由受雇者負擔」之譏,檢討制度的聲音於釋字過後亦未曾斷絕。
3. 本次修正草案簡介
所幸國人不用等到下一個憲法判決,財政部所提出的草案即針對前述扣繳義務人沉痾做出解決,其所提出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修正案,不僅將扣繳義務人由會計主管以及事業負責人改為「事業、機關、團體」本身,亦增列行政法人即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作為扣繳義務人,以符合事責一致、亦能確保制度衡平。
此外針對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之罰則,則將現行法下「按稅額固定比率」、「按固定金額上下限」處罰之情形修正,改由賦與稽徵機關可以審酌違章情節處罰之裁量權,如此一來,過去不敢過度處罰會計主管的情形亦能改善(如現行所得稅法第114條,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由團體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後也更能施予較高的罰則,以與其可受責難之程度匹配,應值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