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1154~1163)
19.12.26制定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Ⅲ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一、第1157條係規定法院之公示催告程序,非本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範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1項所定「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修正為「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二、第2項未修正。
三、繼承人未依第1159條及第1160條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第3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Ⅰ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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