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編 繼承\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第二節 刪除(原:限定之繼承)(§1154~1163)
19.12.26制定公布→97.01.02修正公布→98.06.10修正公布
Ⅰ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Ⅱ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一、配合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之規定,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2項未修正。
Ⅰ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Ⅱ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一、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2項未修正。
Ⅰ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Ⅱ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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