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3|閱讀時間 ‧ 約 2 分鐘

民法第906條之4(權利質權人之通知義務)(96.03.28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立法沿革︰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906條之4(權利質權人之通知義務)(96.03.28增訂公布)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依第905條第1項、第906條、第906條之1為提存或給付時,因債權質權依法轉換為動產質權或抵押權,對出質人之權益雖無影響,惟出質人仍為質權標的物之主體,宜讓其有知悉實際狀況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明定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又此項通知,並非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所為提存或給付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如質權人未通知出質人,致出質人受有損害,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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