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謹按以債權出質者,應依讓與之規定,通知於債務人,債務人既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則債務人非經質權人或出質人之同意,不得向一方清償其債務。然使債務人因未得一方之同意,致永遠不能脫離其債務關係,亦未免失之於酷,故應使債務人得為提存清償債務之標的物,以保護雙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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