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Ⅱ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一、本條所稱「無記名證券」實係指未記載權利人之證券,與第719條規定無記名證券之定義無關,為避免混淆,爰將「無記名證券」修正為「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並將本條改列為第1項。
二、為謀出質人權益、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交易成本減少之平衡,並符私法自治原則,爰增訂第2項,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以期明確。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查民律草案第1257條理由謂無記名證券之質權,其主要之標的物,為證券上之權利而非證券。然證券其物與證券上之權利,互相依附,不可分別,故無記名證券之質權,應與法律以證券其物為標的物之質權(即動產質權)同視,凡以無記名證券人質者,須將其證券交付於質權人,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至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則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即以其人質情形於證券上記明,而將其證券交付與質權人,讓與之效力始能鞏固。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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