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不論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如何,均須待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動產,並對該動產有質權(日本民法第367條第4項參考)。此際,權利質權轉換為動產質權,依動產質權之實行方法實行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查民律草案第1252條理由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在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後者,須使質權人得直接向債務人索取,否則不足以完全保護質權人之利益。債權之標的物,若為金錢,以其索取之金錢,視為清償債權質所擔保債權之金錢,使其權利關係消滅。若非金錢,使其於領得之物有質權,以存續其質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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