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一):提存給付物、請求給付債權額)(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

民法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一):提存給付物、請求給付債權額)(96.03.28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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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二節 權利質權(§900~910)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民法第905條(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一):提存給付物、請求給付債權額)(96.03.28修正公布)

Ⅰ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Ⅱ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理由:

一、以債權為質權標的物,其質權之實行,因該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以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與其所擔保債權標的物種類之有異,而各有不同之方法,現行法第905條、第906條,僅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與其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先後區分而為規定,並未對質權標的物內容之不同而分別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就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內容及其清償期之先後於修正條文第905條、第906條及第906條之1詳為規定其實行方法。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第1項就其清償期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實行方法加以規定,質權人不惟得請求債務人提存該金錢,且其質權移存於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上,質權人並得對其行使質權(日本民法第367條第3項參考)。

三、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爰增訂第2項。又此種情形,亦包括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

【原條文】(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方法(一):提存給付物)(18.11.30制定公布)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250條理由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若在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前者,應使質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提存清償之標的物,庶於不害出質人(即債權人)之利益範圍內,可以保護質權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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