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860~881)
18.11.30制定公布→96.03.28修正公布
Ⅰ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Ⅱ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Ⅳ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作修正如下:
(一)關於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之效力問題,本法已增訂第862條之1,為期周延,爰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
(二)又原條文所稱之「賠償金」,易使人誤解為抵押物之代位物僅限於金錢,實則抵押物之代位物,在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人未給付前,抵押人對該義務人僅有給付請求權,給付物並未特定,金錢、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均有可能,為避免疑義,爰將「賠償金」修正為「賠償或其他利益」。
(三)至抵押物滅失後,如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惟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行使之次序已於第2項增設明文,爰刪除原條文但書後段次序分配之規定,並作文字調整。
二、抵押權人依物上代位所得行使之擔保權,其性質為何,非無爭議,為期明確,爰增訂第2項,明定係屬權利質權。又此項質權雖係嗣後始發生,然基於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該質權實為抵押權之代替,故該質權之次序,應與原抵押權同,爰一併明定,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
三、抵押物滅失時,依第1項規定之意旨,負賠償或其他給付義務之給付義務人應向抵押權人給付,始為公允。而為涵蓋第1項所稱賠償或其他利益之給付人,乃概括以給付義務人稱之。故給付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向抵押人為給付,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易言之,抵押權人如請求給付,給付義務人仍負給付之義務,爰增訂第3項。
四、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是否亦為抵押物之代位物?現行法尚無明文,易滋疑義,惟學者通說認為其係抵押權之物上代位,為期明確,爰增訂第4項。又本項與修正條文第872條可同時併存,抵押權人依本項所生之物上代位權與依該條所生之提出擔保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問題,由抵押權人擇一行使,乃屬當然。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查民律草案第1179條理由謂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時,其抵押權應即消滅,然僅係一部滅失者,仍就其所餘部分存餘之,至因抵押物滅失應支付之賠償金,須分配於各抵押權人,始能鞏固其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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