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773~800之1)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Ⅱ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一、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僅適用於第799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本條配合第799條之修正,爰將第1項「一部分」修正為「專有部分」,並將「他人」修正為「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至於所謂「特約」,應有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二、第2項「所有人」配合前項修正為「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俾求前後用語一致。
Ⅰ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Ⅱ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一、謹按依前條之情形,凡一建築物,而由數人區分各有其一部份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不得處分其他所有人應分得之建築物,此屬當然之理。但其建築物之正中宅門,雖不區分,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之必要者,仍准使用之。此第1項本文所由設也。
二、若各共有人中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則應從其特約或習慣,以適合當事人之意思,否則一部分之所有人於必要時,仍得使用正中宅門,惟其使用之時,致其他所有人受損害者,須擔負支付賠償金之責任耳。此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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