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能否行使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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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能否行使扣減權?

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能否行使扣減權?

▍讀者提問

阿洪前幾天在士林地檢署做法律諮詢時,遇到某位民眾提問:

自己的爸爸媽媽長年旅居國外,只留下他待在國內照顧年邁奶奶日常生活起居,因為奶奶感念他長年侍奉左右不離不棄,所以雙方簽立了一份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奶奶過世後,其名下位於台北天母的透天厝及所座落之土地,將歸他所有。

奶奶過世後,唯一的繼承人也就是爸爸,由於不滿只繼承了奶奶為數不多的存款及股票,因此爸爸就以遺產特留分遭侵害為由主張行使扣減權,而拒絕將奶奶所遺天母透天厝暨座落土地全部過戶給他[1]

這位民眾的疑問是:
奶奶是以死因贈與[2],而非遺贈方式將台北天母的房地送給他[3],這樣爸爸還可以根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嗎?
明明民法第1225條只有規定「遺贈」才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死因贈與並不包括在內呀。

以上內容為繼承實務上重要問題,爰為文與各位讀者分享之。


▍法律小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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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和「死因贈與」有何差異?  

一般民眾看了或聽了應該會覺得很疑惑,遺贈死因贈與都是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財產贈與行為,怎麼還搞了兩個不同的名稱出來呢?

對此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已明確表示:
「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為單獨行為者不同」。

簡單來說,就是死者以遺囑所為之「遺贈」係單獨行為,並不需要得到受贈人之同意,受贈人依法亦得拋棄遺贈[4]
但如果死者想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財產給他人,必須得到受贈人之同意,贈與契約才能成立,因此兩者仍有所不同。



▍實務見解與學界看法未臻一致

關於「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能否行使扣減權」之爭議問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與學界看法未臻一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採肯定見解
認為繼承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5],部分學者亦持相同意見,認為:「死因贈與,亦係所謂死後處分,且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則被繼承人盡可以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則特留分制度,將形同虛設[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則持不同看法[7]
認為死因贈與不屬扣減權行使範圍,因此繼承人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規定,受贈人毋庸返還受贈財產,部分學者也主張:「死因贈與雖與遺贈同,係所謂死後處分,但因民法第1225條明定僅遺贈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除非有法律明文,否則仍不宜使死因贈與包括在內[8]」。


▍爭取最佳戰果

承上可知,關於「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繼承人能否行使扣減權」之爭議問題,目前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與學界看法分歧。

如果採肯定說,這位民眾的爸爸就可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進而保有母親所遺天母透天厝暨座落土地「部分」持份,反之則否。

在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前[9],不同法官在個案裁判上可能會有不一樣的看法,若讀者們遇到相同或類似的法律問題,可以視本身情況向承審法官為不同之主張,以爭取最佳戰果。


▍相關註腳

[1] 民法第1225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判決: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4] 民法第1206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抗辯許吳匏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死因贈與,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可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云云,並提出『支出總表』為證,及表明該支出總表之細目證據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已交付被上訴人。原審亦認死因贈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提出支出總表以表明細目證據,並謂該細目證據已交付被上訴人,原審自應調查審認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審判長並應行使闡明權,促使上訴人聲明證據…」。

[6]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民國(下同)105年3月修訂10版,頁409至410;林秀雄,繼承法講義,113年9月9版,頁344。

[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8]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民國112年3月初版,頁300。

[9]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 以下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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