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到學校教商事法下課空檔,看到朋友傳訊息問到,去年和老公離婚,離婚協議寫到他老公要付扶養費,最近幾個月都沒有付,怎麼辦?
上課時和學生聊到,不知為何,最近二三年常常碰到朋友或朋友的朋友來問離婚問題,不知道是不是疫情關係常待在家越看越討厭?還是因為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結婚已經十年過了保鮮期?連我刻意不接離婚案件的律師都會被問。
放學走往捷運站路上想,當初在離婚協議約定對方要付扶養費,保護自己要多注意什麼?離婚協議上寫什麼約定可以降低對方不付扶養費?事先可以做什麼降低碰到對方不付的麻煩?
一、事先可以寫的約定
當車禍和解或是欠錢談和解,為了促使對方準時給付或以防萬一,通常我們都會建議當事人在和解或調解特別要求:「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或「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參考法條與資料:
公證法第13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鄧學仁,約定離婚後由妻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2022年3月,頁9-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13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