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間,夫妻單獨或共同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要怎麼決定應該登記在何人名下?會有那些實際的考量因素呢?
談到這個議題,恐怕會有許多不同想法。本文在此撇開眾多經濟、感情因素不談,只從法律的角度,談談婚姻期間一方購買而登記於他方名下,或共同購買而僅登記於一方名下之不動產,法院會怎麼認定其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當夫妻婚姻關係美滿時,通常還不至於會有什麼問題。不過一旦雙方感情出現裂痕時,就有可能發生爭議了。
在常見的狀況中,一方可能主張登記在配偶名下的不動產是自己出資的,只不過是「借名登記」在他方名下而已,藉以主張自己擁有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反過來,另一方則可能主張不動產是配偶贈與的,藉以維護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且避免該不動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
夫妻一旦結婚,就會面臨到要採用哪種財產制的問題。
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中又包含「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兩種。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約定採用約定財產制中的「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假使沒有約定,就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是「法定財產制」特有的制度。簡言之,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論是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都由夫或妻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而若夫妻離婚、一方死亡,或有其他消滅法定財產制之事由時,則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早在民國74年,當時民法還是採用聯合財產制而非法定財產制的年代,立法者為了保障婚姻關係中經濟較弱勢的一方(在當時大多為女性),即參考外國立法例,認為「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參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因而增訂了剩餘財產分配的制度。
嗣後因為聯合財產制不符合男女平等,立法者乃於民國91年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法定財產制,並仍維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制度設計,以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
凡是婚姻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原則上都要納入分配。不過,若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是慰撫金,則不得請求分配(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在法庭上,大家可能會主張自己的財產是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無償取得的,藉以避免被另外一方請求分配。
這裡就產生了一個爭議:夫妻間的贈與行為,應該與一般的贈與行為等同視之嗎?或是換個問題,夫妻間贈與的財產,應該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嗎?
雖然有見解認為夫妻間的贈與,是屬於婚姻期間的共同生活犧牲與貢獻的代價,乃屬「有償取得」,應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而多數法院見解都認為夫妻間贈與亦屬贈與,因此不需要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先做一個簡單的結論:夫妻婚後所購買的不動產,原則上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如果要主張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不同,必須舉證加以證明。
有句法諺叫:「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大家可能會發現在法官面前,不論是要舉證證明夫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要舉證證明有贈與關係,都會面臨挑戰,原因在於夫妻間同居共財、互為代理的狀況過於普遍,因此法院不太容易僅依據片段事實,即認定有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以下摘錄幾個判決之內容,謹供各位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參酌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日常生活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且不動產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出資、簽訂買賣契約或出租編號2不動產,逕認其與甲○○間就編號2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參以兩造係夫妻關係,甲○○部分出資而以乙○○名義登記,或係贈與,或係互易,或係夫妻理財稅務規劃,或係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並不必然以自己擁有所有權為前題,甲○○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在不讓乙○○任意以系爭房地設定過多抵押權,影響其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甲○○雖持有乙○○簽立之收據及借據,尚難僅憑之即認系爭房地為甲○○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參以夫妻間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支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於雙方財產歸屬及管理使用往往未明確區分,尚無從逕以出資之一方將財產登記為他方所有,即認夫妻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不過,假使贈與或借名登記的事證足夠明確,法院仍然有據以認定的可能性存在,因此必須根據個案事實來做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我想在最後補充一個歷史小故事。
原本在民法還採用聯合財產制的時期,有經歷過幾次修法。根據民國74年6月3日以前的舊法規定,凡登記在妻名下的不動產,除為妻婚前所有,或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外,均為夫所有。
從現在的觀點來看,是不是很不公平呢?
後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民國85年間增訂第6之1條。根據該條規定,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倘若沒有在民國86年9月6日前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即推定屬妻之原有財產,由妻子保有其所有權。其立法意旨,在於促使夫妻重新認定財產歸屬,藉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聽起來實在很複雜,不過要是記不住這麼多也沒關係,畢竟這條規定只有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取得不動產的情形,才有機會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