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殺警案,所有政治人物才該負最大責任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圖片截自蘋果新聞網
前陣子的「精神病殺警案」,引起社會群眾的憤怒,筆者先敘明自身立場「法律需要大多數人民認同,當社會主流民意不認同此法律時,政府需要提出解釋說服民眾,或者盡速推動修法行程,避免降低民眾對於法律正當性之認同。」
對於此案件,比較主流的想法大概分成三種:
1. 法官判決太離譜,不是有精神疾病就可以殺人。
2. 刑法19條有「原因自由行為」的但書,精神病患自行停藥需要負擔全責。
3. 精神疾病殺人無罪,那以後殺人的罪犯都只要稱自己是精神病患,就不用接受法律的制裁。
關於第一種想法,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者對於其行為,辨識能力有喪失或減低時,不罰或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引起民眾的憤怒,認為殺人就是殺人,不該因為其有精神疾病而刑罰和一般人有所不同。
筆者想先解釋刑法第19條的立法理由,在台灣刑法是採用歐陸法系的「三階段理論」,也就是法官判刑時會依「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來決定犯人有罪無罪,其中之「有責性」便是對犯人責任能力的審查,也許是18歲以下的少年因心智不成熟而僅有部分行為能力,7歲以下兒童無行為能力,也有可能是犯人有精神疾病而僅有部分行為能力或完全無行為能力,這些都會影響罪責,而有無罪或是減刑的規範。
而刑罰第19條便是根據「有責性」而具體化的刑法,犯人在犯罪時依其精神狀態有可能可以減輕其刑或無罪,當然有責性及刑法第19條的規定真的不被主流民意接受時可以討論及修正,但依法判決的法官,筆者不認為真的是「恐龍」或是不懂人間疾苦。
至於第二種想法,則該釐清何謂「原因自由行為」,依最高法院96台上6368判決指出,「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這是我國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通說,而非因為精神病患自行停藥而陷入精神混亂情況就是原因自由行為,只要他在停藥當時不是因為有殺人的犯意而為了減刑讓自己陷入精神混亂狀態,就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原因自由行為但書。
法律和一般文字不同的地方在於,除了字面文義解釋外,還須根據立法理由、歷史及判決、判例、大法官解釋等演變過程,來探究法律的真正意思,這些演變過程是對簡短法律文字的補充,且一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第三種想法,筆者以為和我國人民不尊重專業以及對精神病患的不了解有關,犯人在犯罪時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是由醫生判斷,是否只是為了減刑而假裝,相信醫生有足夠的專業知識能夠判斷,你我都不是醫生,沒有專門學過精神病患的相關知識,實在不適合去批評醫生判斷錯誤。當然我也認同需要複數的醫生鑑定來判斷犯人的精神狀態,尤其當案子進入二、三審的時候該有更多的鑑定報告來說明犯人犯案當下的心智狀態,但並非殺人犯只要稱自身有精神病,裝一裝就能和真正的精神病患一樣獲得無罪或減刑。
綜上所述,法律規定有其原則、理由,法律解釋也有其演變過程,當然其中會有不同的意見,但只要依法審判,法官就沒有瀆職,只要依專業知識鑑定,醫生就沒有過錯,實在不該去「追殺」判案的法官或是精神鑑定的醫生。
當然法律應該要符合人民期待,如果有不合時宜的法律,應盡速推動修法。而針對精神病患,政府應該多花費資源支持精神病患的防治及治療,如加強社工的培訓並改善薪資,使得有更多人民願意從事社工職業,而非只是「做功德」。
如果真的要為此件憾事究責的話,筆者認為責任最大的是所有的政治人物,政治人物有其能量可以修法,可以檢討資源分配,可以盡各種努力防止社會事件的發生,當社會事件發生,而且是不斷發生時,我認為是政治人物對法律規範的不足及沒有將正確觀念教導給人民,但事情發生至此,我只有看到政治人物配合媒體帶風向,將一切錯誤推到法官、醫生的身上,而政治人物對自身的檢討似乎沒有人提出。
政治人物做為一般人民的意見領袖,在經濟、資訊都有優越地位,擁有影響整個社會的能力,但同時也應該擔起責任,去讓社會更好、更進步,甚至是教導民眾正確的道德倫理觀念,而非只想著獨善其身,只是為了選舉而蠱惑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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