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酒駕肇事,警察可否對我抽血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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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又天外飛來憲判字?

以下文章是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的白話文整理心得和分析。想到之前自己一直嚷嚷著要成為一個有專業才能,可以幫助周遭和自己的人
然後就衝動的跑去補習、學了一堆變成壓力的功課。
自從上完5月份的尋找天賦與熱情的講座後,我理解到:很多事想去嘗試的第一步絕對是先直接去做該領域相關的事>將其做成功累積>得到回饋
你就可以有不用繞遠路、花大錢的方法讓自己確認是不是你的熱情所在
而不是說自己喜歡煮菜,反而飛法國學藍帶廚藝,結果自己都沒下廚過這就是不先行動,將自己生活觸手可得的資源運用,反而繞了一大圈去追求頭銜。

我有以下對這則篇文章的期許
1.試著自己消化落落長的文字+用白話的方式解釋給自己聽
2.同時也去找尋相關資訊判別內容思考(是否有歧異點?)
3.此文章絕非迅速直接給答案,而是透過一步步脈絡思考下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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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發生什麼?


聲請人想說的話

【第一部分】
聲請人表示: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中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有以下認為
1.交警對於酒駕肇事且有必要受測者可以直接強制移交給相關醫療機構,不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也不用事後補聲請;違反法治國法官保留、令狀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2.測試的醫檢單位沒有訂出要求其專業資格的要件,也沒有訂定保障受測者的隱私規定-侵害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

【第二部分】
聲請人也認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均牴觸憲法



大法官受理和審查

大法官認為就第一部分是認可受理,但第二部分經查證後發現屬於規定均非法律,所以法官不可以當聲請人聲請釋憲*,故不受裡第二部分。

《Q:非屬法律的釋憲,誰可以聲請?》
除了法官以外的釋憲主體都可以:人民、政黨團體、中央機關等,再白話解釋為何法官不能聲請非法律的釋憲?則是因為法官的中立性、獨立性;其因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公正和平等而非主動發難質疑正當性,針對非法律的釋憲可能會影響判斷原有遵從法律原則

審查原則

先對於人身自由、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的保障詳加敘明後,說明因本案對於以上有重大限制故採應予以嚴格審查*。

《Q:什麼是嚴格審查?何時採?》
大法官審查標準有寬鬆、中度、嚴格等三種標準。可從釋字內容中得知會採嚴格審查標準的原則須同時符合下列
1.保護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
2.所規定的法規範與達成目的有直接及重要關聯
3.賦予人民有立即救濟的司法機會

嚴格審查1-追求什麼公共利益?】
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
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這就是該條例所要保障的重大公共利益。

嚴格審查2-法規需與目的有直接重要關聯
要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必須透過吐氣測試、抽血測試得知以保全證據。而該法律規範若駕駛人拒測、因神智不清而無法酒測,可依此實施強行採證,此法律的目的核心在防制酒駕行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在此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有無法符合比例原則*?
《Q請白話舉例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須符合
(1)適當性:任何可以知道酒測的方式都可以納入考量(吐氣和抽血都可以)
(2)必要性:選擇對對方侵害最小且要同時能達到目的的手段

狀況一:現場因酒駕肇事且且拒測(或無法測)
現場交警遇肇事者並想得知有無酒駕,僅能以吐氣和抽血兩種方式得知(適當性);若對方拒絕酒測或因意識不清無法測得,且肇事後狀況急迫+需保全酒駕證據者,確實僅剩強制抽血測試的方法(必要性),同時要維護個人基本權的人生自由、身體權及另一邊的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來衡量是非常困難(衡平性)
所以-在此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狀況二:現場不是酒駕而肇事且拒測(或無法測)
現場肇事理由很多,可能因為躲避警察、精神不佳等狀況而肇事,若因此換位思考,你明明沒喝酒,卻因為警察懷疑你有酒駕而你拒測的狀況下,將你移送至醫檢機關並強制抽血,你會有何感想?
同時也不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更別說該條例是為了防制酒駕以維護社會安全(因為不是酒駕,自然無關),應當要去思考別的辦法來解決而非一律強制
所以-在此狀況下有違反比例原則

狀況三: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
如果用毛髮、尿液檢驗出有酒精反應來判斷酒駕是否合理?
面對這個問題大法官給出的回應是:現況法治下要判斷酒駕的標準就是由吐氣、抽血檢驗所得的酒精濃度值作為判斷標準,即使你可以從毛髮尿液得知有無酒精反應,也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酒駕。
同時採取毛髮尿液等是無法達到判斷酒駕的目的(適當性),也並非唯一手段可以達成目的的標準(因為還有吐氣和抽血,必要性也不符),更別說有過度侵害基本權(衡平性)。

嚴格審查3-有無立即救濟管道?
很明顯該條例並無任何可立即的救濟管道。


解釋為何違憲

個別違反憲法基本權

1.交警(或相關執法人員以下通稱交警)可將拒絕酒測的肇事者強制移至醫檢機關-涉及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

2.交警未經受測人同意直接委託醫檢機關侵入身體採取血液、檢體-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

3.醫檢機關未經受測人同意將採取的檢體作測試,以探知酒精濃度或其他生物資訊(因人體組織血液含有每個人不同且固定的生物資訊;亦屬於高敏感資訊的載體),且未有相關立法規範檢測規定等重要事項,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涉及資訊隱私權

牴觸基本權之正當法律程序

1.以公權力授權的角度
強制取證性質如同刑事訴訟法搜索和身體檢查,應具備正當法律程序。若無相關法律程序則可能變相剝奪酒駕或犯嫌應享有的人權保障。

2.未明確區分狀況、救濟制度
道交規定中,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由此也知不符合嚴格審查中-需有立即的救濟機制)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授權給非警職相關人員
道交規定中,亦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都可以作強制移送的行為,絕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結論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確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給公家機關多久修法調整?

自判決公告日起,最晚2年內失去效力。

完成修法前的過渡階段?

交通警察對駕駛人肇事拒絕酒測或無法實施酒測者,認為有必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酒精濃度值時,強制取證程序如下,回歸標題,此訂下的遊戲規則也明確給了受測者的救濟制度,若是真的非酒駕卻被警察強制抽血酒測,則可在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原則】: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例外】:情況急迫時,交警應將肇事者移至醫療機構實施,且應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不應許者須於3日內撤銷

受測者的救濟途徑】:受測者可於受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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