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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脆,所有刑案一律羈押,好不好?

2021/03/19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2021年的開頭不太平靜,臺南市和高雄市接連發生重大槍擊案,並且引起了社會的高度關注。警政高層一如既往地,從來不會讓人失望——在檯面上做足了秀,再把執行面的壓力全數丟給基層。
這件前一陣子剛發生在高雄的槍擊案,在警方的努力下快速偵破,卻遭到市議員對於高雄警政的嘲諷:「難道高雄只剩我沒有槍?」
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明昭在受媒體採訪時說:
「槍擊案衍生的槍枝問題,今天奉市長指示到兩個地檢署拜會檢察長,取得相關共識,第一,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查獲到一律要聲押。第二是一定要溯源,到達買賣的通路及改造的工廠。第三會指派幹練且有幹勁的檢察官來指揮,達成團隊合作。」
後面兩點我沒意見,但這第一點就有非常大的問題,完全不把《刑事訴訟法》當一回事,搞錯了偵查主體是誰、誰又受誰的指揮這種荒謬認知不說,還把「羈押」的存在目的與刑事處罰混為一談。我曾經在先前的文章中談過警察養成教育的問題,但令人心灰意冷的是,即使是讀了四年法律、從堂堂警察大學畢業的巍巍高官們,也不願意去思考《刑事訴訟法》內各種強制處分的意義。更甚者,黃明昭說這是跟檢察長取得的共識,檢察長是誰?是一個地檢署最大的存在啊,是有著無數辦案經驗的高級檢察官啊!難道他會不知道「羈押」的條件與目的嗎?
或者說,在政治、仕途、利益及其他我們所看不見的因素下,這些高層們拋棄了他們本應該有的法治素養,轉為特定對象與目的服務,把執行面的壓力轉嫁給辦案的基層,還在媒體中大放厥詞,令人髮指。
羈押是什麼意思?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1條的規定,為了避免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犯罪等,而做的強制處分。程序上,是由檢察官在被告被逮補後24小時內,以書面卷證向法院聲請羈押,再由法官裁定羈押與否。
你或許會認為,為了上述理由而聲請羈押也沒什麼不對,但這些都必須「有事實足認」,也就是警察乃至檢察官,要蒐集並提出事實去證明被吿真的要逃亡、湮滅證據和串證,才足以說服法官准押,也才真正有羈押的實質意義。
但是,要多少事實才能證明被告真的要逃亡、湮滅證據和串證?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警察機關接獲線報後,拿搜索票對某甲實施搜索,在他家裡的衣櫥內查獲改造手槍一把和子彈數顆。單純藏在家裡的槍枝被搜出來,又沒有涉案,如何證明某甲要逃亡?而槍枝遭繳,也沒什麼證據會被「湮滅」了,單純持槍的情況,又哪來的共犯或證人被勾串?用這種簡單的案例就足以說明,不是任何查到槍枝的案件都符合聲請羈押的條件。
警察局長黃明昭此言一出,引來一些檢察官的不滿,「聲請羈押」是檢察官的職權,黃明昭是司法警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明文規定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的指揮,而這次黃明昭把檢察長搬出來,意思不就是:「檢察長跟我是一夥的,你們這些檢察官就照著做吧。」很遺憾,雖然達到了一局之長的地位,素養卻不見得高了多少。
實務上,黃明昭的做法並不是特立獨行,在整個警察生態裡,把「羈押」當作是一種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的人,從上到下,比比皆是。「羈押」理所當然不是一種處罰,而是程序上的預防手段。「犯罪嫌疑人」五個字,我們應該著重在「嫌疑」上,一個人在還沒經過法官判決有罪時,任何人都不能扣他罪名,這就是「無罪推定」原則,不過我知道這對絕大多數人來說很困難,畢竟這項原則某種程度上來說,是違反人性的。因此,既然一個人還沒經過有罪判決,那麼在這之前的所有手段,都不能稱作「處罰」,包含羈押。
話雖如此,但羈押畢竟是嚴重限制了一個人的人身自由,倘若這個人最後判決有罪,那他遭到羈押的期間,就會計算在最後被判處的刑罰內扣除;如果無罪,那麼國家就要依照相關法令,賠償他遭受羈押的損失。
以一個案件從頭梳理:警察在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填寫「建請羈押」,把案件送進地檢署後由檢察官開庭,並整理卷證後向法院聲請羈押,院、檢雙方再開羈押庭決定羈押與否。光是這樣,就已經耗費了不少司法資源,倘若被告確實被羈押但最後獲判無罪時,其賠償是由國家支付,也就是由你我的口袋中交出去的。司法資源的耗費從來就不小,更涉及人的基本權利,本來就應該審慎為之,而今高層掌權者權衡利弊,選擇了對社會體制消耗最大的做法,在已幾近癱瘓的司法及警政體制上火上澆油,無異於飲鴆止渴,令人喟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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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羲和
律羲和
我是律羲和,從事文字創作的現職刑警。專題《飄浮的刑警背心》收錄筆者書寫警察職場相關文章。 任何合作請洽: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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