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實務上,經常有因借名登記或冒名登記為董監或股東,也有可能是合資創業後因故辭任董監或轉讓股份(或出資額),但未辦理變更登記作業,造成名實不符的情況。
因登記名實不符產生的風險或弊端,總是在多年後,以讓人意想不到的方式發生,如當事人因公司欠稅而遭以負責人身份限制出境,或是未依公司法第20條辦理報財報承認而被裁罰,抑或卻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指稱前股東還是公司股東。
當事人在提出救濟時,財政部或執行法院或許也瞭解登記事項的內容與實質法律關係可能有出入,但何以不能實質認定,卻徒以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記載的資訊內容為形式認定?筆者即以本文分析其法律上的原因,並指出受登記名實不符影響之人的救濟管道。
登記對抗主義:薛丁格的登記關係
由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快速方便的優點,所以我國公司法採行公司登記制度,透過登記的資訊揭露及公示效果,並搭配賦予公司登記事項一定的公示效力,以維護交易安全。
關於公示效力的內涵,我國公司法就不同登記種類,而有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之別。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所以公司之設立,採登記生效主義,公司需經「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人格,方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並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就像結婚須完成登記才算締結有效婚姻一樣。
而前述設立登記以外的其他各種登記事項,例如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等,均採登記對抗主義。此即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因此,登記對抗主義使登記內容與實體法律關係分離,而產生登記關係「在有跟沒有之間」的現象。
切換從第三人的視角來看,公司登記會賦予第三人對抗公司的權利,讓第三人可以根據彰顯於外的登記事項而為權利主張(與公司的認知有歧異,公司法第12條規定以第三人的認知為準),也可以選擇主張未登記事項,及各該衍生的法律關係(此與公司立場一致,通常也就不會產生爭議了)。例如:某甲積欠某乙100萬元,經查某甲係某丙有限公司的股東,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某乙得以該投資債權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即使,某甲在更早以前,已將該出資額讓與某丁,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公示登記內容對某乙而言即屬實在,某甲、某丙有限公司應受公司公示登記內容的拘束,某甲現在仍為某丙公司的股東。
登記對抗效力也適用於公法關係
前述登記對抗效力適用於私法上的法律關係,應無爭議,而且,可以主張的第三人,並不以與公司間有交易行為之人為限。依通說見解(註1),該第三人不分善意惡意,均可主張以登記內容為準,除非個案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其他情事(如知悉登記事項、或故意以損害公司為目的),才不受公司法第12條的保護。
司法實務上,也將登記對抗效力廣泛地適用於公法關係,例如,某甲遭冒名登記為某乙公司的董事長,或某甲已辭任某乙公司的董事長職務,但該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因該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於是函請移民署對某甲限制出境。行政法院絕大多數見解是肯認以經濟部的公司登記內容,形式上認定某甲為某乙公司的負責人,可對之限制出境:
「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註2)
因此,公司登記的效力擴及於私法、公法領域後,造成任何第三人(含政府機關)可以根據公司已登記事項對抗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亦即公司已登記事項及以其為基礎的主張會優先於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的主張。
登記對抗效力的特性:形式性、凌駕性、普遍性
進一步而言,公司已登記事項因公示力的賦予,形成法律上的制高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或其以外的行政機關、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乃至任何第三人,均可君臨該制高點上,動輒以登記事項為準則或視為真實,排除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的相反主張。
筆者認為,我國公司登記的效力,具有以下特性:
一、形式性:登記的效力來自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申請的有效行政處分,與其登記事項本身是否符合實體法律關係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無關。即使利害關係人否認登記事項本身的真實性或有效性,甚至對於該登記事項所由生之股東會決議提起民事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但在確定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前,登記依然有效而有拘束力(註3)。
二、凌駕性:已登記事項與未登記事項的主張有衝突時,前者通常具有優先性,可排除或阻斷未登記事項或以未登記事項為基礎之主張,因此,公司登記會凌駕於與已登記事項相異的主張(註4)。不過,這並不排除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或其他行政、司法救濟管道,以達廢棄核准登記的行政處分之目的,進而削弱或除去其效力的凌駕性。
三、普遍性:公司登記的對抗效力是一種對世效力(註5),所有人包含公司、所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第三人或政府機關,原則上均可援引公司已登記之事項及以之為基礎而為有利於己的陳述或主張。
利害關係人的補救之道
經濟部對變更登記的核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故其核准登記的有效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除非是有權撤銷的機關,否則經濟部以外之國家機關,例如法院、財政部等,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所以,因公司登記名實不符而受有影響之人,自應回歸行政法規範並請求經濟部撤銷登記。
其次,公司登記之撤銷係事後對已准予登記之事項予以剝奪,除涉及第三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原則以外,登記事項是否為真實亦往往與私權爭議有關,故原則上需有司法機關的確定判決加以確認後,經濟部才會撤銷公司登記。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22號判決所指出:
「對於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如公司股東會已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並據已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後縱利害關係人主張,該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經濟部應撤銷該董監事之登記者,由於事涉實質私權爭執,參酌公司法第9條及第190條規定意旨,在有民事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前,經濟部自無權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逕予撤銷該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故公司登記名實不符而受有影響之人,應透過以下程序,申請經濟部撤銷登記:
一、登記事項所由生之股東會或董事會,針對其瑕疵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或撤銷之訴的民事訴訟,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檢附判決書及相關事證,申請經濟部撤銷登記。
二、董事或監察人辭職後,公司如未依公司登記辦法辦理解任登記時,該辭職之董監事,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檢附判決書及相關事證,申請經濟部撤銷登記。,係遭冒名或借名登記為股東,或轉讓股份、出資額後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的股東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此外,登記事項所由生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如嗣後申辦公司登記的相關文件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時,可向地檢署告發或告訴,如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為刑事有罪判決後,亦可檢附確定判決書及相關事證,申請經濟部撤銷登記。
即時結清登記的法律關係
綜上,公司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及所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原則上都會受到登記內容的拘束,而變更登記內容的責任,法律上也是落在公司及登記當事人或為相異主張之人的身上,不可不慎。
因此,當實體法律關係有變動時,應即時辦理變更登記或其他公司法令要求的處理程序,以更新原登記事項,否則,事後將要花更多心力與時間,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以及行政程序,得不償失。
附註:
1.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公司登記事項多攸關私權,一經登記即發生公示之效果,私自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乃私權問題,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本無權加以確認,除非當事人已辦妥變更登記,或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該私權事項,否則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可以主張原來之登記仍然有效。」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故有關公司基於登記事項所生效力,在內部關係上雖可由公司自行決定,但就對外關係上,則仍應以登記事項為準則,不容為相反之主張。」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份之有無,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乃應登記事項,依同法第十二條之反面解釋,經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並具對世之效力,得對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