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察人 勞(健)保/勞退 規定一次看 !

2022/10/08閱讀時間約 17 分鐘
本文可以了解:
  1. 公司人員是否屬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倘公司董事長兼任員工時 ,係身兼二種身分,可基於員工身分受員工酬勞之分派。
  2.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3. 其他職員(定義),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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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兼員工」身份有沒有勞動基準法的適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具股東身分之員工,如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董事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因非屬勞雇關係,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這裡要處理的並不是你持有1張(或更多)公司股票,同時也在同公司上班的問題。而是要先辨識公司法 第 2 條 公司型態與股東,以利後續併為處理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可以參加勞(健)保/提撥的問題。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勞動部 103 年 04 月 03 日 勞動保 2字第 1030140112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2 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 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 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公司負責人勞保規定

資料來源:十方廣華會計師事務所
  • 新公司僅負責人1人而未僱用員工,依規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負責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為自願加保性質,得依雇主個人意願參加。
  • 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目前為45,800元),所得未達最高一級者,應檢附最近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或最近3個月薪資印領清冊(分列各項獎金、津貼等明細)或最近年度國稅局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供稽,若成立未滿6個月者得出具薪資切結書,但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 公司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勞工保險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自願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常見問答


雇主、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健保

續依相關民法 委任之經理人是否屬勞雇關係。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員工之定義

(註:原公司法第235條之員工,已修正移列至公司法第235條之1) 按公司法第235條、第267條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認定;如有爭議,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經濟部93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302194190號函)

🔎修法後法令適用疑義

(經濟部104年6月11日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註:107年修法後,已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明文準用第235條之1,故已刪除原第235條之1第5項:「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一、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並修正第235條及第240條條文業經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日為104年5月22日,本部之前相關解釋函令與上開修正後條文牴觸者,不再援用。
又自104年5月22日起,新設立登記案尚未核准者及新申請設立登記案,均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章程參考範例如下:「第X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OO%(或OO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X+1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有限公司為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請公司參考上開章程範例修正章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
🔎三、員工酬勞分派之依據如下:
(一)104年股東常會因係承認103年度員工紅利之分派,自依修正前之章程(下稱舊章程)規定辦理。
(二)倘公司於104年股東會依新法修正章程,則104年度員工酬勞,自依修正後之章程(下稱新章程)規定辦理。
(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是以,105年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先討論修正章程議案,再進行104年度員工酬勞分派(依新章程)之報告案。
🔎四、基於104年5月20日公司法第235條已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自生效日後,舊章程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自不允許再依舊章程辦理員工分紅;又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五、公司法第235條修正刪除第2、3、4項員工分紅之規定後,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員工分紅之項目;董監事酬勞亦應比照員工紅利之作法,盈餘分派表不得再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
惟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
🔎六、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
「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1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無員工編制時,可不提列員工酬勞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
🔎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
「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
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九、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準此,員工酬勞得以老股或發行新股為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告股東會即可。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發行價格及股數之計算,以前1年度財務報表之淨值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涉及證券法令之配套處理措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得以股票為之,惟有限公司在性質上無從準用,是以,有限公司發放員工酬勞時,僅得以現金為之。
🔎經濟部 110 年 01 月 18 日經商 字第 10900116680 號
要  旨: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 所稱「員工」:
按公司法第 235 條之 1 規定所稱「員工」,除董事、監察人非屬員工外,其餘人員是否屬員工,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倘公司董事長兼任員工時 ,係身兼二種身分,可基於員工身分受員工酬勞之分派

給付董監事車馬費,是否應扣收補充保險費?

一、董監事為公司員工(在公司投保健保):所領取車馬費,如非屬獎勵性質者,不須扣取補充保險費。
二、董監事非公司員工(未在公司投保健保):所領取車馬費,單次給付金額達基本工資以上,應於給付時,由公司代扣其2.11%個人補充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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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定義為何?

公司法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222 條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第 221 條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函釋內容:

✅監察人兼任其他公司董事經理人不受限制
查公司法第222條所稱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乃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需要,所加之限制,其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自不受限制。(經濟部59年3月2日商07888號)
✅監察人職務不得由董事代理
一、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
二、查現行公司法並無監察人會議及選任常務監察人之規定,自不發生代理監察人出席會議之問題,併予敘明。(經濟部83年6月23日商211471號)
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
(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7年修法後名稱改為「公司登記辦法」)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另公司清算中,監察人如辭職或死亡,仍應補選,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公司法無監察人變更須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明文,併予敘明。
(經濟部92年12月24日商字第09202263550號 )
其他職員係指監察權行使所及之人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
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78年4月19日商字第011339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經濟部93年7月20日商字第09302111940號 )
✅兼職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
復查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併為敘明。
(經濟部93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39530號 )
✅監察人得否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釋疑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
同理,法人董事亦不得指派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並行使職權。
(經濟部101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14940號函)
✅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不得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702196520號)
一、按本法第222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部93年7月20日商09302111940號函參照);
本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同此理。是以,倘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復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無異違反前開規定,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另董事、監察人概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以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

董事可以提撥6%勞退嗎?

公司法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受委任工作者),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 0920043912號函
董事長及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其退休金得否支應事宜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及第二○八條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事業單位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至於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31503號函
關於外國公司總經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查公司法第第372條弟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事業單位具董事身分者得否依該條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疑義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勞動部103.9.30勞動福3字第1030024611號函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勞工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為受僱事業單位法人董事之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依該法第8條及第192條規定,法人董事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仍具僱傭關係,不因其受法人董事指定為代表行使職務而改變其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
反之,如依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財政部95/05/26台財稅字第09500202330號函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董事之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因此,董事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但事業單位不得再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三、惟董事如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由國營事業工會推派擔任該國營事業之董事者,因其仍具有勞工身分,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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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人總是晴空萬里,為什麼您卻是屋漏偏逢連夜雨?一切從情境式管理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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