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被記住的權力:被遺忘權與可能的問題

2021/08/15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前說  

  此次題材來自一堂法律相關課程,課堂要求我們準備一場模擬民事訴訟,我所分配到的案件是:原告向報社與搜尋引擎業者提起訴訟,主張撤銷其於過去曾有通姦紀錄的報導,並請求刪除關鍵字與報導的連結。
  我此訴訟中擔任搜尋引擎業者之訴訟代理人。雖然盡可能準備各方的資料,也在交互詰辯後統整了原告的觀點,但對於案件的陳述乃至觀點的展現仍可能會因我所扮演之角色而有偏差,還請注意此可能性。

什麼是被遺忘權?

  被遺忘權起於歐洲法院,為對個人隱私的保護,更進一步來說是對資訊自主權(the right to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的展現,因為每個人有權利決定自己的個人資料如何處理,基於此他人也不能隨意蒐集、處理及利用的個人資料,直接或間接地危害個人人格開展的自由。歐洲法院也以被遺忘權為基礎受理了許多對Google的訴訟,例如:「2014 年 5 月歐洲法院作出判決,Google 必須移除西班牙律師 Mario Costeja 在報章上的債務記錄的網上搜尋結果 」(註1)。
  那具體來說被遺忘權到底跟隱私權有什麼差別?引用司法周刊的說法:「被遺忘權係就已被公開之個人資訊,在某特定時間雖為眾人所知,但主張該資料不應繼續被公開披露之謂;而隱私權之構成,係以個人之隱私不為公開為目的。惟如已為披露之資料亦為民法第195 條所謂之隱私者,不得依該規定為請求除去。」(註2)。有此可知,被遺忘權是指:雖然是個人資料,但因為其他因素,在某段時間被公布在眾人眼中,但時間推移,導致資料需要公開的因素消失了,所以要求將個人資料重回當事人,消除這個被公開的資料,讓大家「遺忘」。這樣的概念也可以在個資法 11條中看到:「…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被遺忘權在台灣

  被遺忘權是歐洲法院的概念,因為法制等等的不同,並不能直接援引至台灣,台灣亦尚未具體化這個權利。但是釋字第603號解釋已透過隱私權充分表達被遺忘權的概念,實際判例中也有透過個資法來實現被遺忘權的途徑。因此被遺忘權並非台灣所沒有的概念。

被遺忘權與新圍自由/知的權利

  被遺忘權最容易引起問題的莫過於新圍自由了。就新聞媒體來說,他們傳遞資訊以滿足大眾知的權利,增進公共利益,達成監督政府等等功能。但在被遺忘權的概念下,原本可受公評之事在過了某個時間點後就變成個資;對於搜尋引擎業者亦是如此,前面提到Mario Costeja 案,在這之後Google開放民眾申請刪除「不相關、不足夠或不再相關或超乎適度」的相關個資,「一年間共收到 254,271 筆請求…實際移除的網址有 41.3%,約 381,000 個 …」 (註3)。這樣看起來被遺忘權似乎只是讓報導或個資下架而已,應該只要乖乖刪掉就好吧? 有爭議的是,這些資料有時候不是我們所想像的"普通的個資",例如方才提及向Google的申請中,就有「手術失敗醫生、被指控與性侵犯有關的牧師、因金融犯罪被捕和判罪的金融業者等 」,對許多社會大眾來說,他們犯罪(或不是犯罪)的紀錄不應該被刪除,大眾應該有著知的權利而不能「遺忘」他們的所作所為。
  就我所做的模擬案件而言,原告因為要參選公會理事長,害怕紀錄會使他的選情不利,這樣的動機在大眾看來應該很難被接受。但換個視角來看,他的律師說明了通姦罪已經被除罪化了,他的紀錄應該是他自己的隱私,頂多是他的配偶有權知悉,如果放任報導繼續存在將會傷害他的名譽權乃至人格權。同時律師要求,雖然我們依據個資法第19條第三、六、七款(註4)主張對個人資料的處理是合法的並符合公共利益,但應該舉證這樣的公共利益勝過原告的隱私權、名譽權等等權利,公眾並非在每件事上都有無限知的權利,就算原告是公眾人物隱私權也不應被不斷壓縮…。其實這就體現了被遺忘權、隱私權等與言論自由、知的權利等等拉扯,究竟資料公開與否該如何被抉擇,此時應該會以比例原則或法益衡量來做判斷,換言之,每個具體個案都有可能有著不同的可能。

我的觀點

  個人的權利與群體的權利比較,如果是過去的我應該會毫不猶豫地站在個體的一方,譴責大眾是如何貪婪地想要獲取個人的隱私,順便帶出媒體嗜血文化等等。但在對立面辯駁思考後,如果每個人都能後毫不節制地要求刪除,那就不存在公眾之事了,一切的議題都將不可受公評,言論自由也有可能被刪除抑制。總結而言,如此權利的拉扯不會有一方是絕對的正確或上位,任一種權利被無限放大都是絕對的腐敗,比例原則或法益衡量給了我們一個好的思考方向,但最終仍然會出現勝敗與高低。我所期待的,個人與群體的和解依然尚未出現。



參考資料

註2:司法周刊(民106 年6月3日),魏大喨。
註4:19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之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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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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