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所謂「秘密」,分為國家機密及私人的秘密,在本章所要處罰的是侵害私人秘密的行為,所謂「秘密」是不想要讓他人知悉的一切訊息,規定在刑法第315條至第319條。而至於國家機密之犯罪則分別規定在外患罪章、瀆職罪章及妨害公務罪章,將來會再向各位讀者介紹。在侵害私人秘密的各罪,均不設有過失犯的規定,所以若是過失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法益,則不處罰。另外,在本罪章中,除了刑法第315條之2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其餘皆為告訴乃論之罪。
壹、妨害書信秘密罪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一、導讀
本罪僅處罰對於「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開拆或隱匿」之行為,由於罪刑法定主義,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其範圍及於其他客體(如加密之電腦資料等等)。而其所欲保護的「私密」,除了是在私的生活領域外,亦須是合理期待的私領域。
二、無故
所謂「無故」是指沒有正當理由的意思。給大家感受一下「無故」的意思。在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中,認為「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依其意旨,至少在「婚姻關係」中,倘一方行為客觀上足致他方有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他方倘有竊聽、竊錄行為,則尚難稱之為「無故」。
三、開拆或隱匿
本罪僅以行為人「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為要件,且行為人一旦開拆(或隱匿)即已成立本罪之既遂犯。常見諸如開拆信函後發現其中僅有白紙一張,或是內容係以行為人看不懂之法文、日文等書寫之情形,是否影響本罪之成立?答案是否定的,就算行為人看不懂文字或根本沒內容,信函所有人之隱私都是在信函被開拆之當下即被侵害,不以行為人獲得相當資訊為要件。是故,行為人之行為仍然會成立本罪。
四、封緘
若非已封緘之信函、文書、圖畫,其隱私期待之程度較低,故就算開拆之亦當然不會成立本條之罪。
五、與郵電人員妨害郵政秘密罪之關係
實務認為刑法第133條之郵電人員妨害郵政秘密罪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故當行為人為郵電公務員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294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罪,係指普通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等文書而言,若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則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處罰專條,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自應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處斷。」
六、案例
甲暗戀乙已兩年餘,卻因為乙早有心上人丙而提不起勇氣告白。某日,有點變態的甲見到丙桌上有一封以愛心形狀之貼紙封緘且署名為乙之信封,心想必定是乙之告白信,於是憤而將之拆開一看,發現內容空無一物,原來天然呆的乙錯把寫好的信紙放在一旁,而誤把白紙塞入信封就放到丙之桌上。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是將保障婚姻關係之行為,方認為係侵害他人隱私之合理理由而非「無故」。文中,甲不過暗戀乙而已,根本就不值得保護之,所以這樣的動機即為「無故」。再者,即使封緘信封內只有白紙一張,亦為本罪所保護之「信函」,且甲一旦開拆時即已侵害他人之隱私。該信封內雖無任何內容,惟甲開拆行為已侵害他人隱私,仍成立妨害書信秘密罪。
貳、窺視竊聽竊錄罪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導讀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與第2款之主要差別在於:同樣在侵害他人隱私之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有將該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留下紀錄。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所謂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可能是立法者對於意圖營利而進行本罪幫助行為之特別規定,所以在適用上,必須特別注意行為人是否有特別的意圖存在。
二、非公開活動
非公開活動者,必須該行為客觀上有其隱密性方足該當,如果只是活動者主觀上認為其活動應隱密,但客觀上根本不足以有隱密性時,則並非此處所稱非公開活動。
實務上可以以「合理隱私期待」之概念來理解本處條文所保護之客體,亦即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隱私權,必須要是「社會客觀上認為合理」者,如果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