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一定要簽「保密切結書」嗎?--怎麼約定才是合法有效?

更新於 2024/09/19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網友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文表示,在一間二手車行上班一個半月,覺得不適合,於是提了離職,沒想到老闆拿出一份詭異合約讓他簽名,第一條是競業條款,第二條是保護公司機密與客戶資料,外流需賠償100萬。
圖擷取自爆料公社 自由時報

競業禁止是違約行為,洩密是侵權行為。違反競業約定去競爭企業任職,與會不會觸犯洩密刑責,是兩回事。競業者並不一定會洩密,而洩密者也不見得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保密切結只是保護營業秘密的補強措施而已,洩密是侵權行為,雙方並不需要事先(離職)有約定。因為員工本來就有保密的從義務。對公司(雇主)負忠誠義務。️雇主即使未與員工簽訂保密協定,不論其是否仍在職,不論其是否另有競業行為,若員工有洩密行為,就會有民、刑事責任,雇主依其犯行(侵占、洩密、妨礙電腦使用、背信等)態樣,仍然可以依據刑法與營業秘密法等對其提起民、刑事告訴並求償。
若雙方簽有保密協定時,不但能夠明白界定所謂營業秘密為何與保密期限要求等以免爭議,雇主還可以在員工違反該保密約定而洩密時,除了侵權部分,可對其提民、刑事告訴及求償外,更可以因為其違反保密協定而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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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保什麼密?
是營業秘密 ? 還是一般保密 ?

營業秘密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法院見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營業秘密」三要素

秘密性(非周知性):

早已公開或發表在各種研究報告或刊物上的資訊,就不是營業秘密。
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二大類型:
商業性營業秘密
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
技術性營業秘密
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公司所獨有,且其他同業並無法知悉之製程配方,若同業相關行業人而言,以客製化產品之規格即能輕易理解並予以生產製作,將無法符合此要件。

經濟性:

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屬之。

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刑法第318條之1(利用電腦設備洩露秘密罪)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之重製是否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定義相同?

參照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
是因應刑法保護侵害營業秘密之不足而增訂,然未排除數位化網路科技於營業秘密法之適用,
亦即營業秘密法之重製包含刑法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之犯罪行為。
營業秘密涉及著作物者,自應包含著作權法所定各種重製行為。

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是否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

從刑法立法背景,妨害秘密罪章立法時,
營業秘密一詞及其三大要件未必存在,且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
(資料來源: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保密條款:保的不一定是秘密,而是約定應為與不得為之行為,違反者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約定員工對營業秘密之保密之忠實義務,以及離職時之移交、刪除紀錄義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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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有效 ?

勞動基準法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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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條款範例與法院見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契約

  • 第10條第2項
「乙方本於受僱者之地位,應依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甲方之合法利益並消極地避免或減少甲方不必要的損害」。
  • 第23條
「乙方保證不在工作上或甲方之處所使用任何違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工具或資訊,乙方並承諾絕不擅自複製非法軟體、文件資料或他人之營業秘密。乙方違反前項之約定而侵犯他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致甲方遭第三人控訴或警告,甲方除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產生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對第三人之賠償及任何支出,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 第31條第4項
「乙方在職期間所持有或保管之公款公物(包括但不限於筆記、資料、參考文件、圖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其交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保密切結書

  • 第1條
「確實遵守貴公司所製頒有關營業秘密之管理辦法,並保證以必要之措施維護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因職務範圍内之需要而正當合理使用外,非切經貴公司書面同意,絕不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同時絕不自行利用。」。
  • 第2條
「前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本人於在職期間為貴公司服務而接觸(包括創作、開發、收集、持有、知悉等),不論有無經貴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管理上、營業上、技術上或開發尚未對外公開或未解除機密之資訊...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
一、概念、文件、圖表、研究、流程、採購資料、定價政策、成本計算、財務資料、營業額、内部憑證、顧客資料及名單、聯絡方法、成交金額、報價、管理辦法、薪資及其策略、人事資料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
二、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
三、貴公司依法令或契約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 第4條
「 本人保證因職務上取得之一切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筆記、磁帶、軟碟、硬碟、圖表或其他媒體等各種資料,絕不擅自複製,且同時同意其所有權皆歸貴公司所有,本人於離職或於貴公司請求時,應即完全無條件將前述資料之原本、影本或複製本如數交還貴公司或貴公司指定之人並辦妥移交手續;貴公司如要求本人將機密資料銷毀時,本人應在貴公司指派人員監督下銷毀機密資料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已完成銷毀情事。」。
  • 第6條
「本人如有違反依本切結書所定對貴公司應負擔義務之一時,除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4個月薪資正予貴公司及由貴公司予以開除外,並願賠償貴公司因之所生之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之約定。
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獲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又依據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6條、系爭勞動契約第31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7萬元,其中14萬元自110年3月13日起、2萬元自110年9月29日起、1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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