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話|買賣(下)

2021/11/03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前言

買賣的條文是債編各種之債中最多的,在本話中終於來到了介紹的尾聲,這次我們所要介紹的是「特種買賣」,相較於一般買賣,有其操作上的特殊性,分別為「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期付價買賣」及「拍賣」,其中以「分期付價買賣」及「拍賣」最為常見,而網路拍賣契約之當事人較一般傳統契約不同之處在於,多了一個平台提供業者的角色,形成三方關係,網路拍賣雖然具有多樣性即時性,但同時也隱藏許多風險,糾紛亦日益增多,特別是網路拍賣契約與傳統拍賣契約不同,應特別加以規範以提升廣大使用 者之信任感及維護交易安全,釐清網拍業者之責任。

肆、特種買賣

一、試驗買賣

民法第384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民法第385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86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387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一)意義

所謂試驗買賣,是指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民法第384條)。也就是說,今天商人先讓客戶試用商品,在客戶覺得好用、滿意時,即為「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才成立的一種買賣契約。所以試驗買賣是一種附條件的契約,當「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條件成就時,才成立的契約。

(二)出賣人的義務

既然在定義上需要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才成立契約,所以買受人必然要經過試用,所以民法第385條規定「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三)試驗買賣拒絕

出賣人未交付商品給買受人後,可能會約定試用的期限,若買受人沒有在約定的期限承認時,則視為買受人拒絕。若是雙方當事人未約定期限,在出賣人所定的相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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