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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先前,我們撰寫過一篇文章「
性侵害案件(一)如何保障身障者的性自主權?」,提及了身障朋友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困境,今天則接續上次的案例(編按:事實已經全數改寫,僅作為分享法律觀點之用。),與大家討論在此類案件中,被告除了刑事責任之外,另外的民事責任為何?另外,國家是否也有相關的應對措施,協助受害者得以受償呢?以下將討論幾個法律議題:
前情提要【妨害性自主案】(編按:事實已經全數改寫,僅作為分享法律觀點之用。)
A女患有長年的智能障礙,平時生活皆仰賴子女扶助,白天一人獨居於家中,家人為了方便習慣不將大門上鎖。而,鄰居B男深知A女患有長年的智能障礙,也清楚A女家有不關門的習慣,便長期皆趁A女家人不在時,闖入A女家與之性交。
恰巧有一天,當B男欲性交A女之際,A女之兒子C正巧返家,經詢問A女後,始發現A女遭性侵之事,未料,其後B男竟佯裝若無事地現身,極力撇清性侵嫌疑,兒子C見狀簡直氣憤難耐,急欲幫A女討回公道。
一、什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在一般的刑事訴訟案件中,得以讓被告受有徒刑、罰金、服勞役等等刑罰,但是當中的罰金其實是繳納給國庫,而非繳納予被害人作為補償,因此,如果被害人希望獲得金錢賠償時,必須要在刑事訴訟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才行。
(1)要繳裁判費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受害者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也就是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之外一併提起民事訴訟,此時,附帶的民事訴訟是不須額外再繳納一筆裁判費的,因此,相較於一般獨立的民事訴訟,必須要於起訴前先預繳裁判標的金額的百分之一給法院,在這裡不須預繳裁判費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較為經濟一些。
(2)最晚甚麼時候提起?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要在「刑事訴訟起訴之後,二審辯論終結之前」提起,但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且尚未上訴時,是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因此,如果要附帶民事訴訟的話,盡量於第一審的時機提起較為保險,否則若案件後續沒有上訴的話,就很有可能會錯失附帶民事訴訟的機會。不過何時提起訴訟實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建議讀者還是洽詢專業律師的協助。
二、在今天假設案例中的A女,可以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呢?
因此,在今天的假設案例中,A女除了可以提起妨害性自主的刑事告訴外,另外,可以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人格權、性自主權遭到侵害的部分,在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的要件時,請求B男必須賠償精神損害的慰撫金。
三、簡介與此類案件中相關的「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
(1)什麼是「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
第1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
為了確保被害人在遭遇犯罪行為人有惡意不賠償、無資力賠償等情況時,依然能夠藉由國家金援獲賠財產、或精神上損失的費用,法務部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4條第1項規定,設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的制度!而其性質屬國家代為支付的補償金,因此,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27條規定,國家就先行支付予受害人的補償金,嗣後得轉而向犯罪行為人求償,甚至可以聲請假扣押作為必要的保全手段;而與之相對的,當被害人已經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受償,此時就無法再向犯罪行為人請領補償金了,以避免同一事件獲二次補償的情況。
(2)誰可以申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第1項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本人,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當犯罪被害人死亡時,則由其遺屬具有申請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必須要在知有犯罪事實兩年、自犯罪被害發生時五年內,以書面向犯罪發生地的「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詳細申請方式,請各位讀者參考「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的網站說明)
最後修正日期:2021/10/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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