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集】學生能否在課堂上錄影呢?⋯兼論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2023/01/11閱讀時間約 6 分鐘
【法律爭點】:學生能否在課堂上錄影呢?
【事件發想】
2022年03月12日,台中一中學生上傳了同班學生與教師於上課時發生爭吵的片段,引起全國教育界的關注,究竟學生是否有錄影的權力?老師能否主張學生不能錄影?如此等一系列的問題就這樣出現了。在這事件發生後,許多不同的專家學者們也各自發表了自己的想法,因此,我也整理了一些資訊,供各位做個參考。
【簡化情境】
今日學生甲與教師乙之間發生一場衝突,學生甲為求自保與日後的訴訟證據保全,便即刻拿出手機來對著教師乙進行錄影。教師乙以侵害個人肖像權為由,要求學生甲不得拍攝;學生甲則以具有錄影的權利而繼續拍攝。
【特別叮嚀】本案分成兩集,此次是下集喔!
--------以下正文開始
五、那如果蒐證後上傳到網路,是否涉及法律責任?
(一)、刑事部分:可以思考是否會涉及刑法第310條的責任呢?
1、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3、大法官釋字509號:「……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4、小節:
綜上所述,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
簡言之,在刑事責任部分,如果上傳內容為真實、可受公評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狀態之下,是具有阻卻違法性的,因此是有可能不構成刑事責任
(二)、民事部分:有沒有可能涉及侵害名譽權【人格權】呢?
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後,大致可以得到以下的判斷標準:
1、 在民事責任部分:
因為沒有特別的規定,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阻卻違法性,原則上可以類推適用刑法310條、311條、大法官解釋509號等規範內容。
如:「......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2、 言論部分分成兩個部分:
(1)、事實陳述
「......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2)、意見表達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換言之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果善意發表適當言論的話,仍受憲法之保障
03、 判斷標準之一
而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衡量加以認定,倘其衡量結果對加害人的侵害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違法性
04、 判斷標準之二
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
(三)、結論
綜上所述,不是說放上網一定沒有任何責任,或是一定有責任,端看不同的狀況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包含放上網的當事人意圖、使用方式、時間、用字等等,均是司法判斷的標準。
然而,既然蒐證的目的是為了證明事情(或保全證據),就應該不是上網公開讓被拍照(或被錄影)的人被「公審」(不論是非對錯,因為當下也無從判斷),所以非常不建議放上網路,以免讓自己陷入了一個窘境。
六、教育上的意義呢?
而在校園中,教師的責任就是盡量教導學生待人處事、尊重他人、同理他人的能力,並進而了解公民社會的秩序與互信,靠得是彼此的尊重對待而非猜忌與質疑。
教師盡可能地教導學生在校園中與其使用拍照錄影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不滿,反不如利用機會與教師之間好好地進行一場對話,分享彼此的觀點,取得彼此的共識。如此才能建立互信、溝通與尊重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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