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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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按共同經營事業,其事業以商號或公司設立方式經營,均無不可,即便其事業商號之營業登記為獨資,其實質法律關係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仍應依雙方間之契約內容而定,不受商業登記之影響(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說明:

(一)「一般合夥」定義:

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合夥關係之成立,必各合夥人間,就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隱名合夥」定義:

按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是隱名合夥契約,須約定隱名合夥人自出名營業人經營之事業,以出資數分受利益,並以出資數額為限分擔損失。換言之,亦即單純為損、益分配之契約,非若合夥之經營共同事業。

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目的僅在分配損、益,亦即自營業所得分受利益,或自營業所虧分擔損失。因此,於隱名合夥,係由出名營業人負有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經營事業之義務,隱名合夥人不負協同經營之義務,亦無參與該出名營業人事務執行之權利義務。惟既係分受利益或分擔損失,則出名營業人自己亦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始可,如僅由任何一方獨立享受其利益或負擔其損失,尚非隱名合夥。

(三)小結:

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差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四)相似概念比較: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參照)。

我國民法係以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二者,一同列為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因而,當事人如約定,分受利益而不分擔損失,或約定分擔損失而不分受利益者,其約定雖亦有效,惟其所成立者係無名契約,尚非此所稱之隱名合夥。而因此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與隱名合夥相類,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3月再版,第166至167頁〕。

(五)觀念補充:

隱名合夥之雙方當事人,其人數如何,非法所限制,無論其雙方係各為單一之人,抑或其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之人,於法均無不可,惟其一方或雙方為多數人者,應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其間始成立單一之隱名合夥契約。其契約之成立過程,如係由多數隱名合夥人個別與一個出名營業人,或係由多數出名營業人個別與一個隱名合夥人,分別訂立隱名合夥契約,則縱令其彼此之內容均屬相同,在法律意義上,仍為多數個別獨立契約之併存,應由各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分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由各該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個別發生隱名合夥關係。至於在各該隱名合夥人或各該出名營業人相互間,並不發生法律關係〔參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3月再版,第164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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