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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投資和夥事業,如何保障投入的出資額?」的問題,在投資和夥事業時,不論有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事業,皆需共同負擔虧損,而且如果負責人,為合法正常營業下的虧損,投資人事後以詐欺、背信罪等罪提告,亦有可能會不成立(詳情請看我們之前撰寫的文章:「
隱名合夥投資失敗,不一定會構成刑法上的侵占、背信罪!」),因此,在投資合夥事業前實可多加考慮。
不過,如果想進行較保守的投資,或只想幫朋友事業的草創期出一份力,不想多擔心後續的經營、出資額損失問題,在上面提及的合夥出資風險以外,有沒有其他可以採用的方式呢?具體答案部分請看以下討論:
【退夥時,可以請求返還全部出資額嗎?】
A和B一起合夥經營砂石行,後續因為理念不合,A陸續以存證信函表達退夥的意願,並依照合夥契約中「於第二年及第三年間得隨時聲明退夥,在此期間如戊方聲明退夥,其餘合夥人應即結算合夥財產以金錢抵還戊方之出資,其抵還出資之金錢不得低於原出資數額。」的條款,希望請求當初投入的全部出資額。
豈料,後續B認為,如果A想退夥的話,因為現在合夥事業屬於負債狀況,因此,必須先清償營業相關的砂石款項、保險費、進行完相關結算後,A才能就剩餘的款項按照當初出資的比例,取回當初的出資款,並不能取回當初完整的出資額。於是A便向法院提起給付出資額的訴訟,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件呢?
一、關於合夥契約當中,損益分配的規定?
(1)合夥人間可任意約定,法律僅為補充性質
民法第677條(節錄)
第1項: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依照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可以讓各合夥人間自行決定損益分配,是於合夥人間沒有約定時,才會依照法律補充規定,以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來決定,讓出資額多的人有較大獲利機會、與承擔風險的責任。因此,合夥事業後續具體應由誰想有多少獲利?誰負擔多少虧損?完全可以是各合夥人間的自由決定,法律並未給予太多限制。
(2)可約定不負擔損失,以保障出資額的條款
因此,合夥人於出資合夥事業之前,實可以藉由增加「保障出資額」的條款,來確保自己的出資額,不會受到經營的虧損所影響,且無須經歷清算等時程,只需要於確實旅行退夥程序後,就可以請求返還全部的出資額。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法院依照雙方合夥契約的條款:於第二年及第三年間得隨時聲明退夥,在此期間如戊方聲明退夥,
其餘合夥人應即結算合夥財產以金錢抵還戊方之出資,其抵還出資之金錢不得低於原出資數額。」,認為雙方就退夥程序,是約定尚須經結算程序沒錯,但結算的方式是返還出資額的特別約定,因此,肯定A有請求返還原出資額的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因本案最終和解成立,無最終高等法院的判決,以下僅將最高法院就出資額認定論據之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的判決,以原文節錄如下:「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十五條,顯係對於上訴人退夥後返還出資額之特別約定,亦即不問結算之情形如何,上訴人至少得請求其餘合夥人返還其原出資數額。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已如前述,其依前開約定請求其餘合夥人返還該出資額,尚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