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約是否能約定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也能擔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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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果某公寓大廈之規約約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三等親或承租人也得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條規約是否有效?

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結論

案例中的規約約定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事項,但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資格已由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規約得約定之事項,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約定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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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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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社區大樓住戶甲被選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並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甲因此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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