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民國112年9月19日)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爭點】 法院認知的性侵害類型


一、法院於面對性侵案件時的態度: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法院認知的性侵類型


(一)、熟識者性侵

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


(二)、陌生者性侵

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事件函攝


依證人乙師、丙師前揭證言,及丙師與告訴人A女私下對話之錄音譯文,雖可得悉告訴人A女在接受校內師長訪談時,僅提及被告在校史室內對其搭肩、擁抱之逾矩行為,卻未一併表明被告亦有出手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舉動。


惟被告係告訴人A女所就讀國小之自然、綜合活動、體育等課程之科任老師,又為告訴人A女所參加競技運動校隊之教練,雙方彼此熟稔而非陌生,日常互動堪稱頻繁,姑不論其等在授課、訓練時之相處過程是否平和,當告訴人A女在校史室內乍然遭逢被告撫摸其胸部,內心驚懼程度不難想見。


尤其告訴人A女當時僅係國小六年級學生,尚未年滿14歲,生活經驗與處事應變能力均難以與成年人相提並論,在顧及其與被告間之師生情誼,及被告居於監督者之優勢地位、雙方權力關係並非對等之諸多因素下,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選擇靜默以對,並如常前往學校上課,甚至於數日後初次接受師長詢問事發經過時,避談令自己極為難堪之被害情節而未予揭露被告全部犯罪歷程,待案件由司法警察、檢察官接手偵辦或法院審理時,告訴人A女已可確認隔絕被告基於監督關係之不當影響,始全盤托出被害經過之完整細節,衡情應屬「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典型反應。


因此不得執此而謂告訴人A女於接受乙師、丙師詢問時之說詞較為可信,並反面推論告訴人A女其後於司法程序中所指被告摸胸猥褻等情純屬虛構。


四、事件結果:被告教師證詞不足為採


被告教師及辯護人僅憑告訴人A女並未於接受乙師、丙師私下探詢時,直接表明被告亦有撫摸其胸部之舉動,即謂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被告在校史室內對其猥褻行為之指訴不實,似未充分考量「熟識者性侵」犯罪類型之特殊性,自非所宜,不足為採。


#校園法律問題

#校園法律諮詢

#這種老師真是垃圾

#這種老師不只是滾出校園

#坐牢可能都還不能補償被害人

#這是僅次於殺人的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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