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後果,除了可能導致要入監服刑外,另有個較不常被注意到的「強制工作」,可能會造成實際上要「蹲兩次牢」!
刑法第90條有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可以在執行刑罰之外,另外再讓犯罪者「強制工作」,讓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強制工作,原則上為三年,但若執行1年6個月後,評估沒必要再執行的話就可以不用執行了。
男性進行強制工作的話,會被送到台東縣東河鄉的泰源技能訓練所;女性的話則是在高雄女子監獄,在內不外乎是鋪貼、裝潢木工、電腦硬體裝修、縫紉、陶藝等技能或工作。
犯罪者入監服刑並不是整天閒閒沒事幹,監所會為每個人分配工作,受刑人每個月也為有領到少的可憐的「監所作業勞作金」(就是薪水),那跟「強制工作」不是一樣嗎?
是的,「入監服刑」跟「強制工作」都是同樣被拘束在某個空間、也是同樣要勞動,本質上不就都是「抓去關」嗎?
而讓「入監服刑」的人,再讓他去「強制工作」,不就等於「關兩次」嗎?
也就是因為這樣的疑慮,有沒有宣告強制工作,對於被告的權益影響相當重大!
強制工作多用在竊盜犯罪、贓物犯罪(這部分另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詳細規定),另外最受矚目還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應強制工作。
這規定的問題在於,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者往往眾人,有大咖也有小咖,首腦或是高階管理階層的人物,送去強制工作或許沒那麼有爭議,但如果只是組織中跑跑腿、剛加入沒多久去打雜的小弟,也一視同仁送去強制工作,真的有這個必要?
這項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有明白表示:強制工作這個規定沒問題,但在處理各別案件的時後,要衡量每個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來判斷要不要強制工作。
簡單來說,參與組織犯罪的被告,不是一律都送強制工作不可,要針對上一段粗體底線的部分仔細衡量,來決定要不要強制工作。
強制工作仍存在於我國的刑法及相關法律,但在適用上已經很有彈性,現在實務上宣告強制工作的案件也減少了很多(畢竟任何犯罪組織裡面,還是小人物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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