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協助客戶辦理保單借款的時候,常常聽到保險公司說除了要保人以外,還須要被保險人的簽名;
並且華麗地搬出,保險法第 106 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姑且先不談要保人解約不用被保險人同意(§119),借款卻要......的有趣現象;
我們直接正面對決從106條的文字、法理以及邏輯來探討:
保單借款並非保險法106條所提「權利的出質」,因為保險公司並不會取得「質權」,只會取得「抵銷權」;
關鍵在於大家都把「出質」兩個字錯用了,誤以為就是借款的意思!
真正法條上「出質」的意思是指:要保人以「保險契約上權利作為擔保」,向其他第三人質借的情況。(但是臺灣保險業沒有這種借法)
甚至在司法上,也早已出現過相關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1號判決:「要保人既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要保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決定是否以保單價值辦理保單借款、解約等,無須逐一徵得被保險人同意。」
<以上參考葉啟洲教授見解>
實務上許多保險公司常常對客戶與業務員,弔詭地做出一些看似合理但其實事實完全相反的要求與規範;
保單借款的事情和停效六個月內復校要求附上健告書等......就是超級常見的狀況。
試想,如果要保人急需用錢的情況下,卻因為上述原因被保險公司婉拒承辦,進而乾脆把保單直接解約......這中間的損失豈不是白了
我們應該要懂越多......關鍵時刻就能保護我們自己。
不信的話,google看看「保單借款要不要被保險人簽名」,
資訊全部一面倒呀XD!
但法就是法,第106條拿來保單借款時的錯誤引用,在保險法學界是不爭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