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之理論基礎,在學理上有以下不同見解:
一、固有權說
地方自治權並非由國家所賦予,而是地方自治團體本於「自然法」當然享有之固有權利,憲法或法律對地方自治團體的保障僅具有確認意義、無創設效果。
(然近代我國之政治型態乃採「中央集權」,且與近代公法理論所主張之「主權單一不可分性」有所矛盾)
二、承認說
地方自治團體之法人格、區域、權能皆由國家所賦予,並非固有權利,國家亦可隨時撤銷其對地方自治團體權利之承認。
(此說見解使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有無完全係於國家之意志,地方自治權之保障十分薄弱,將使國家得以法律完全廢除地方自治。)
三、制度性保障說
地方自治作為一制度,其存立並不以國家之存立為前提,且保障根據源自於實定憲法。縱得以法律對地方自治做限制,但仍不得侵害其核心本質內容,否則即屬違憲。
(然透過修憲程序,仍可能根本性地剝奪地方自治權或廢止地方自治團體,且前述之核心本質內容意義亦不明確。)
四、人民主權說
國家與一切地方自治團體之存立均以保障人權為終極目的,而以個人為中心藉同心圓說明各個團體與個人關係親疏之遠近,由近至遠乃:家庭、地方自治團體、國家,立於同心圓外側者,僅於內側者無法達成照顧、保障時始得介入。
一、 釋字第498號理由書
釋字第498號理由書提及,「地方自治乃憲法所保障之制度」。
二、制度性保障之具體內涵
(一)制度性法律主體之保障
地方自治團體乃是憲法保障之法律主體,具有憲法保障之位階,不容立法者廢除。
目前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 ,包括縣 (市)以及直轄市;鄉(鎮、市)之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則來自法律的賦予,並非憲法保障之法律主體。
惟須注意,此乃針對「制度」之保障,故個別地方自治團體被廢除或裁併,只要該制度仍存在於國家結構中,即不生違反此之問題。
(二)客觀法律制度之保障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事務有權以自我負責方式來加以辦理,亦即確保地方自治團體有特定、無法放棄的自治區域內事務以及承認其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
(三)主觀法律地位之保障
若國家對前述「法律主體保障」或「法律制度保障」造成侵害時,在憲法的保障下,地方自治團體得因此享有提起司法救濟之主觀法律地位,以對抗國家之侵害。
(四)不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我解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