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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遺產、遺囑、特留分、扣減權
一、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及其起算點
(一)判決介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案例事實是在講被繼承人小林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甲、子女很多人。然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遺產中很多不動產分配給其中兩位子女,其他子女很生氣,主張這個遺囑侵害特留分。首先其它子女們先主張遺囑之合法性有爭議,後來在105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遺囑是真的!其它子女們就主張,本件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確認判決確定開始起算,因為在判決之前不會知道特留分已經受侵害啦。所以法院就在討論到底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呢??
先來講結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應從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而受有損害時起算。理由簡單來說就是:於交付遺贈物、辦理遺贈登記或遺囑繼承登記前,遺產仍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二)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
我國多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亦即,如果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一經繼承人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
(三)扣減權之消滅期間與其起算點:
1.我國民法並未置明文,實務多數認為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2.林秀雄老師認為既然扣減權性質為物權形成權,則其消滅期間應為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可能不太妥當。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繼承人並未喪失遺產上之權利,仍然得對自命為繼承人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釋字第771號解釋)。但扣減權除斥期間過後,扣減權利人即失去其對遺產上之權利,不得再對受遺贈人或受益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標的物,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因此與其類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不如在性質相類似之形成權除斥期間規定中,尋求類推之依據,似較妥當。
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應從繼承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而受有損害時起算,理由如下:
(1)雖然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2)如果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在遺產還沒有分割之前屬於公同共有,需要等到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而解消共有狀態,此時才會有特留分被侵害之情事。而所謂的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4.學者評析
林秀雄老師贊同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認為遺贈或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僅具債權之效力,於交付遺贈物、辦理遺贈登記或遺囑繼承登記前,遺產仍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須以遺產一體的、整體的分割,所以不論是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或適應繼分仍應將指定分割之遺產列入全部遺產分割之對象,僅是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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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台灣大學民法(B)第3題】
甲生前作成代筆遺囑,指定其所有之A地由乙單獨繼承。甲於2019年8月1日死亡,其遺產有A地(價值1,000萬元)及200萬元存款。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共二人,乙於2019年12月1日單獨持遺囑至地政機關,將A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繼承登記),並將此事於同年月2日通知丙,但丙至2022年8月2日才向法院起訴,主張甲之遺囑處分侵害了丙之特留分,請求塗銷上述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裁判遺產分割,分給乙相當於300萬元之遺產。乙則抗辯:丙係對乙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丙知悉侵害時起已超過二年,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躍於時效,產生表見證承人與真正繼承人身分互易之效果,從而內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內無特留分,亦不得向法院請求還產分割。股甲之還囑有效,問何人之主張有理由?法院應如何裁判?(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