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樂手日前在在個人社群媒體中提到,雖與劇團談好合作但遲未簽訂合約書,但他早已保留檔期,且劇團亦將他的名字提前公布在演出名單中,沒想到卻在最後合約往返確認過程中,於開排前兩天被劇團告知不合作,甚至已經找好替代人選;劇團也回應,因為樂手未能簽署合約,考慮到其他工作人員的時程以及作品進度,劇團只能放棄而轉與其他樂手合作......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每天一定會與他人發生契約關係,例如到7-11買早餐與咖啡、搭捷運公車,都是在與他人訂定契約,但因為這些屬於日常生活中大量且重複的行為,且金額小,加上定型化契約廣泛被應用(例如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所以沒有每買一杯咖啡就需要簽約的必要。
但是,在觀察企業經營中,還是有不少負責人、或是執行業務的專業人員,為了方便而不簽署書面契約,僅憑口頭約定講好了就開始執行合作內容,甚至有次遇過在強烈建議我提供法律顧問服務的公司,雙方要簽署書面契約的情況下,對方公司以「簽約就是不信任彼此」的說法回覆而拒絕,更是讓我方哭笑不得。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也就是法律上規定成立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只要雙方達成一致即可。
先前有一家路由器設備A廠商,接到新客戶B公司寄來email詢價與確認規格,雙方經過幾次電話溝通和email往返後確定了規格數量和價格,且因為是特製規格,A廠商還經過特別處理與加工;沒想到在約定交貨日及付款日的前一週,B公司便以詢問到其他廠商價格更優惠為由,向A廠商表示因雙方並未簽約所以並無契約關係,A廠商急得跳腳,請來律師協助處理。好在,雙方往來的email,及證人也就是A廠商與B公司聯繫的窗口承辦人的證述,均足以證明雙方已就規格數量和價格都已經確認無誤,交貨日及付款日的約定也都有email為證,最後法院判定雙方成立契約關係,A廠商勝訴,B公司須支付這筆300多萬元的貨款。
雖然在這個案例中,雙方雖未簽署書面,但法院最終仍以其他方式(往來email、承辦人證詞,一般來說常見的證明方法,還有像LINE等通訊軟體,)來證明雙方契約關係存在,可知簽署書面契約在法律上並非是成立契約的唯一方法,不過A廠商雖然最終也因此付出了時間和金錢成本來打官司,歸根究底,還是因為沒有簽署書面契約,讓對方想趁此紕漏來否認契約關係存在。
文章開頭的知名樂手,縱然在雙方未簽署書面契約情況下,但從雙方的溝通過程中如以顯示對於工作內容、費用、團練日期與演出日期等等重要項目已有共識,仍然是有可能可以主張契約關係已經存在,據此向劇團請求報酬、或因撞期而排開其他工作的損失。不過,更重要的是,企業或提供服務之專業人士在面對契約的態度,信任基礎固然重要,但不能成為雙方不簽書面契約的理由,許多有簽書面的契約,當事人都會違約了,更何況是沒有簽約的情形呢?唯有養成正確的商業習慣,才能維護企業經營與自身個人權益。
別忘了,有合約問題,交給陳建至律師就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