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指定保險金受益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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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指定保險金受益人無效

未成年人指定保險金受益人無效

母親提告: 訂約時,阿度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以阿度指定受益人為父親之行為無效。

母親提告: 訂約時,阿度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以阿度指定受益人為父親之行為無效。

指定受益人之效力,對於保險理賠金給付之影響:一、有效:阿度指定受益人為父親,於阿度身故時,「父親」為唯一之受益人,可獨得200萬保險金。二、無效:指定受益人若無效,則保險契約為無受益人之狀態,阿度身故時,保險理賠依法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父親」及「母親」各分得遺產100萬。

指定受益人之效力,對於保險理賠金給付之影響:一、有效:阿度指定受益人為父親,於阿度身故時,「父親」為唯一之受益人,可獨得200萬保險金。二、無效:指定受益人若無效,則保險契約為無受益人之狀態,阿度身故時,保險理賠依法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父親」及「母親」各分得遺產100萬。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為法律行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民法§77)。契約行為:效力未定;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為法律行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民法§77)。契約行為:效力未定;單獨行為:無效

指定受益人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指定受益人與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無關,而人身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為標的,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單方決定受益人。  受益人為何人,對於保險公司而言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指定受益人無需經過保險公司同意,但為了避免保險公司賠錯人,故保險法§111第2項規定只需「通知」保險公司即可。

指定受益人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指定受益人與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無關,而人身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為標的,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單方決定受益人。 受益人為何人,對於保險公司而言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指定受益人無需經過保險公司同意,但為了避免保險公司賠錯人,故保險法§111第2項規定只需「通知」保險公司即可。

指定受益人為「單獨行為」,而阿度在訂立契約時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前所述,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指定受益人為「單獨行為」,而阿度在訂立契約時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前所述,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無需得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例外:王澤鑑教授認為,有以下4個例外情形,無需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需純獲法律上利益施行詐術使人相信其已成年或得允許中性行為(未受有利益及不利益)

無需得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例外:王澤鑑教授認為,有以下4個例外情形,無需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需純獲法律上利益施行詐術使人相信其已成年或得允許中性行為(未受有利益及不利益)

該保險契約對阿度來說 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105年高等法院參照「國軍團體意外作業實施規定」第10條(目前變更為第11條),認定該保險所需之保險費用是由「國防部」之相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是「國防部」為照顧身為國軍之阿度及其遺族,而為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因而認定阿度應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該保險契約對阿度來說 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105年高等法院參照「國軍團體意外作業實施規定」第10條(目前變更為第11條),認定該保險所需之保險費用是由「國防部」之相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是「國防部」為照顧身為國軍之阿度及其遺族,而為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因而認定阿度應為「純獲法律上利益」。

保險公司將200萬保險金給付父親(甲)後,母親(乙)轉而提告父親(甲)不當得利,而106年高等法院亦查明,該保險契約仍需依軍人保險士官兵保險基數及保險費扣繳標準表按月繳納保險費,阿度有負擔對價,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阿度指定受益人為父親(甲)之行為,因為沒有經過2位法定代理人(父母)允許而「無效」。阿度指定受益人無效,依法該保險理賠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父親(甲)及母親(乙)各分得100萬元。

保險公司將200萬保險金給付父親(甲)後,母親(乙)轉而提告父親(甲)不當得利,而106年高等法院亦查明,該保險契約仍需依軍人保險士官兵保險基數及保險費扣繳標準表按月繳納保險費,阿度有負擔對價,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阿度指定受益人為父親(甲)之行為,因為沒有經過2位法定代理人(父母)允許而「無效」。阿度指定受益人無效,依法該保險理賠應列入遺產,由繼承人父親(甲)及母親(乙)各分得100萬元。

在105年高等法院及106高等法院所探討的爭議,主要都是該保險契約對阿度而言,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的利益」,並以是否支付保費對價來做最後的認定。  但可以另外思考的是,即使阿度無須支付保費,似也難以認定阿度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在阿度沒有支付保費對價的情形下,或許可以朝該行為是否屬於「中性行為」(無受有利益,亦無負擔義務)的方向思考。

在105年高等法院及106高等法院所探討的爭議,主要都是該保險契約對阿度而言,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的利益」,並以是否支付保費對價來做最後的認定。 但可以另外思考的是,即使阿度無須支付保費,似也難以認定阿度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在阿度沒有支付保費對價的情形下,或許可以朝該行為是否屬於「中性行為」(無受有利益,亦無負擔義務)的方向思考。

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一約, 102年續約時,阿度已經成年?該保險契約為一年一約之團體保險,102年「自動續約」時,阿度已經成年,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仍為無效嗎?

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一約, 102年續約時,阿度已經成年?該保險契約為一年一約之團體保險,102年「自動續約」時,阿度已經成年,指定受益人之行為仍為無效嗎?

在第一次訂立保險契約時,阿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指定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但是在102年續保時,阿度已經成年,而「自動續保」之保險契約,雖省略了再次訂約的過程,仍為新契約之訂立,應可以朝「102年重新續約時,阿度已經成年,該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有效」的方向爭取。  但是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若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簡單來說,沒有提出的主張,法官不可以主動審理,所以106年高等法院,並未針對該部分再作出討論。

在第一次訂立保險契約時,阿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指定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但是在102年續保時,阿度已經成年,而「自動續保」之保險契約,雖省略了再次訂約的過程,仍為新契約之訂立,應可以朝「102年重新續約時,阿度已經成年,該指定受益人之行為有效」的方向爭取。 但是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若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簡單來說,沒有提出的主張,法官不可以主動審理,所以106年高等法院,並未針對該部分再作出討論。

被保險人是否有 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國防部指定受益人,國防部就受益人之指定自有完全之意思能力。但在軍人團體保險申請書上有載明:「受益人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指定,並在本表被保險人欄內加蓋印章」。依保險法規定,擁有受益人指定權利之人應為「要保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嗎?

被保險人是否有 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要保人國防部指定受益人,國防部就受益人之指定自有完全之意思能力。但在軍人團體保險申請書上有載明:「受益人必須由被保險人親自指定,並在本表被保險人欄內加蓋印章」。依保險法規定,擁有受益人指定權利之人應為「要保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嗎?

依江朝國教授之論點,從保險法§105之規定可知,以他人生命為標的之死亡保險契約,其成立生效與否及契約效力之延續,皆繫於被保險人一念之間,從同法§106、§112觀之,更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是保險契約利益之歸屬者,保險契約保障之對象為被保險人,對於受益人之決定權應由被保險人指定。

依江朝國教授之論點,從保險法§105之規定可知,以他人生命為標的之死亡保險契約,其成立生效與否及契約效力之延續,皆繫於被保險人一念之間,從同法§106、§112觀之,更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是保險契約利益之歸屬者,保險契約保障之對象為被保險人,對於受益人之決定權應由被保險人指定。

一、依106年高等法院見解,阿度有支付     對價,並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     益」,因此阿度指定受益人之行為    「無效」。  二、可以試著往新契約訂立時,阿度已成     年,成年後所指定的受益人應是有效     的。  三、依江教授見解,要保人之受益人指     定權,是來自於被保險人的授權,     因此被保險人當然有受益人指定權。

一、依106年高等法院見解,阿度有支付 對價,並不屬於「純獲法律上利 益」,因此阿度指定受益人之行為 「無效」。 二、可以試著往新契約訂立時,阿度已成 年,成年後所指定的受益人應是有效 的。 三、依江教授見解,要保人之受益人指 定權,是來自於被保險人的授權, 因此被保險人當然有受益人指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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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具有高度重要性,但在保險實務的學習上常常會被忽略,其中蘊含民法的概念,在學習上會較為複雜,僅利用簡單的篇幅提醒讀者常見的判斷爭議,未來會再透過其他文章說明其他關於請求權時效的相關爭議,讓學習更為全面。
本文探討住院必要性的判斷標準,包括主觀說、客觀說和折衷說。理賠實務中,治療必要性常成為拒賠理由。金融評議委員會多採客觀說,由第三方專科醫師判斷。葉啟洲教授提出折衷說,尊重主治醫師判斷,但若不符醫療常規,可由保險公司舉證推翻。本案中,主治醫師認定住院有必要,保險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該案的法官雖然做出有利受益人的判決,很可惜的是沒有清楚說明受益人何種權益遭受損害。 民法184有3種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應一一審查達成的要件,才可以在不同個案的基礎下,保護客戶的利益。
本文將探討學生保險中的理賠爭議,包括就醫優惠身分的補助部分是否在保單承保範圍內以及補助的部分是否屬於「非社會保險」給付。透過對應範圍的討論,解析保險理賠的合理性以及問題所在。商業保險與學生保險約定的不同也將被討論。最後,作者分享了對於學生保險條款的個人見解。
A客戶於108年11月,因鼻中膈彎曲施行雙側鼻中膈鼻道成形術而住院4天,於隔年8月31日向甲、乙兩公司,同時投保實支實付醫療保險,皆誠實告知鼻中膈彎曲之治療情形。 甲公司批註除外:    鼻中膈彎曲 乙公司批註除外:     鼻中膈彎曲及其併發症 請問乙公司之批註是否合理呢?
明明醫療實支實付限額還夠用,保險公司卻說:因為醫院收據費用都開在「醫療費用」項目,所以無法採用手術費限額給付...但我明明是動手術的花費啊,為什麼不能用手術費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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